(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程旋与潘华、王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旋,潘华,王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程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华,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丹,女,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旋诉被告潘华、王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旋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王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9时40分,被告潘华驾驶车牌号为皖X**的中型货车,沿广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溧路新中医院东时,与对向程玉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程玉林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林、程旋无责任。经查,肇事皖X**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丹,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4644.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华、王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程玉林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旋受伤,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林、程旋无责任;3、潘华驾驶证复印件及皖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4、保单复印件,证明皖X**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诊治疗及原告取内固定前已花费医疗费共计64644.31元的事实。被告潘华、王丹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40分,潘华驾驶车牌号为皖X**的中型货车,沿广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溧路新中医院东时,与对向程玉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程玉林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林、程旋无责任。肇事皖X**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丹,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程旋已花费先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4644.31元。2014年12月18日,程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潘华负全责,程旋无责,潘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丹,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应对程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渤海保险宣城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旋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旋医疗费54644.31元,合计应赔偿64644.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