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余茂伦与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伦,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余茂伦。被告张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地址:黄梅镇广场路21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余茂伦诉被告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伦、被告张国华及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茂伦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国华驾驶赣G×××××小轿车沿长江干堤堤顶公路由小池镇往刘佐乡方向行驶,途径胡营村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余茂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茂伦无责任。该事故车辆为张国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56099.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华辩称,1、该事故发生属实;2、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属实;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定;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余茂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户口性质为非农。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被告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茂伦无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拟证明余茂伦住院医疗费及因事故入院诊断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余茂伦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证据五、发票。拟证明余茂伦因事故入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2887.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证据六、务工证明。拟证明余茂伦在黄梅县蓝天绿地新型砖都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1、肇事者系合法驾驶;2、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的车辆。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国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供的证据六(用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与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务工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酌定为700元。对原告供的证据六(劳动用工合同)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关于原告余茂伦在黄梅县蓝天绿地新型砖都公司务工的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国华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长江干堤堤顶公路由小池镇往刘佐乡方向行驶,途径胡营村与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余茂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原告余茂伦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余茂伦伤情诊断: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六肋骨骨折,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余茂伦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2887.36元。2015年1月9日余茂伦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余茂伦为此开支鉴定费9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茂伦无责任。另查明,赣G×××××小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国华,该车在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余茂伦系非农户口,其自2013年12月开始在黄梅县蓝天绿地新型砖都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茂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赣G×××××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国华,该车在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余茂伦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余茂伦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28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6413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酌定)7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余茂伦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余茂伦上述损失共计155974.36元。由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赣G×××××小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茂伦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余茂伦35074.36元【医疗费项下25337.36元(医疗费228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737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10000元)】。以上合计赔付15507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赣G×××××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茂伦120000元;在赣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余茂伦35074.36元;两项合计赔付155074.36元。限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余茂伦鉴定费9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茂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余茂伦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