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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久利与赵显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史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王XX,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赵XX,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司机。被告史XX,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司机。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负责人左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女,1983年5月2日出生,301B-601B单位宿舍。原告王XX(下称原告)与被告赵XX(下称姓名)、史XX(下称姓名)、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XX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史XX之委托代理人)、XX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京伦饭店东侧路南口,原告由东向西骑电动车在自行车道上行驶时被赵XX驾驶的京SS**小客车撞倒。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软骨质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该车辆在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赵XX、、XX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222元、护理费史XX史XX史XX12史XX300元、住院观察时餐费23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32史XX744元、交通费83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史XX582元。XX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依据医疗保险进行审核,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付。护理费,主张过高且无医嘱,依据北京市司法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留院观察期间餐费。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误工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要求依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及日期进行审核。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已定损3500元,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赵XX、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名下,赵XX受雇佣,事发时赵XX受指派去送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赵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6.52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相应票据在赵XX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XX保险北京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京伦饭店东侧路南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赵XX由东向北驾驶的京KRXX**小客车相撞,造成京KRXX**小客车右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前部接触,两车均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治疗方式记载:支具固定4-6周,抬高伤肢,禁止负重活动;予以药物对症治疗;支具固定过程中若出现伤肢冷麻胀痛,肤色青紫或苍白,以及支具松动、断裂等情况,应立即来诊;休息一周,于支具固定后三日内复查,此后每周复查1次,不适随诊;需陪护一人。之后,医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休两周(一周)。为此,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22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灵动之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7276.58元,因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32史XX744元。原告提交北京德善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罗伟的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罗伟月工资4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后罗伟为照顾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没有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出租汽车发票及客运车票拟证明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因病休养4个半月计算共计6750元。住院观察时餐费系实际发生费用,但无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根据伤情估算得出。另查,京KR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和赵XX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赵XX受指派去送人。京KRXX**号车辆在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史XX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史XX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史XX000元,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赵XX系受雇佣和指派送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因京KRXX**号车辆在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XX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XX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3222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38.93元,现原告主张32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史XX300元,本院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告伤情情况酌定为5000元。3、住院观察时餐费23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67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32史XX744元,本院综合考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劳动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确定误工费为22史XX000元。6、交通费836元,本院结合原告复查的次数、时间,确定交通费金额为7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3500元,XX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定损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护理费五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二万二千元、交通费七百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王X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王XX负担31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93元(原告王XX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