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施长林与被告曹鑫、陈洪宁、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林,曹鑫,陈洪宁,陈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施长林,无业。委托代理人田荣新、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鑫。被告陈洪宁。被告陈红英。原告施长林诉被告曹鑫、陈洪宁、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林的委托代理人田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鑫、陈洪宁、陈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林诉称,被告曹鑫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15万元,但被告曹鑫仅归还1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被告曹鑫家中要求曹鑫对借款重新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曹鑫的母亲陈红英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洪宁与曹鑫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洪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另7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鑫、陈洪宁、陈红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长林与被告曹鑫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起,被告曹鑫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施长林借款,原告施长林于2013年12月26日取款5万元现金出借给曹鑫,曹鑫后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4年8月3日、8月8日,原告施长林分别转账5万元至陈洪宁的账户。2014年8月13日,被告曹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曹鑫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恳求施长林借给本人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定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注:定于2014年9月13日内归还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剩余柒万定于2014年10月13日前归还。”当日,被告陈红英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陈红英因儿子曹鑫向施长林借钱一事,自愿为曹鑫担保,如果出现任何意外情况,都有本人陈红英履行还款义务,如做不到本人陈红英自愿让出住房给施长林居住,直到还完为止。注:借款拾肆万元正(140000)。”因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红英与被告曹鑫系母子关系,被告曹鑫与被告陈洪宁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银行取款记录、汇款记录、婚姻登记信息、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施长林主张被告曹鑫向其借款14万元,提供了被告曹鑫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银行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鑫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施长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鑫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到期次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英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曹鑫提供担保,应视为其认可对曹鑫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施长林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英向原告施长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曹鑫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条虽在被告曹鑫、陈洪宁离婚次日出具,但所涉债务系被告曹鑫、陈洪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陈洪宁对本案所涉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鑫、陈洪宁、陈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长林归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另7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陈洪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向原告施长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曹鑫追偿。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2元、保全费7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4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