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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复议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议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叶素兰,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德银上海分行)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潍坊中院)(2014)潍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德银上海分行与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阳光纸业)金融衍生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委)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85号裁决书(下称385号裁决)。因阳光纸业未履行仲裁裁决,德银上海分行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阳光纸业向潍坊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阳光纸业称:1.德银上海分行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德意志银行由于操纵LIBOR(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和EURIBOR(欧洲金融市场上银行之间拆借欧元的利率���,于2012年7月受到欧盟委员会的调查,并于2013年12月4日被欧盟委员会开具巨额罚单,这说明德意志银行操纵、伪造了LIBOR及EURIBOR数据。而德银上海分行向仲裁庭及阳光纸业提供的LIBOR及EURIBOR是德意志银行操纵、伪造的,其向仲裁庭隐瞒了德意志银行操纵、伪造LIBOR及EURIBOR这一重大事实,而这本是德银上海分行应当向仲裁庭如实披露的。由于德银上海分行的隐瞒行为,仲裁庭受到蒙蔽,无法针对这一重大问题做出公正裁决。如果仲裁庭知悉德意志银行操纵、伪造LIBOR及EURIBOR这一恶劣的违法行径,并且知悉真实的LIBOR及EURIBOR,其完全能够并且应当作出公正的裁决。2.涉案裁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其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仲裁庭裁决的依据是德银上海分行提供的“替代交易报价清单及邮件”。德银上海分行向瑞士联合银行、法国巴黎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摩根大通、巴克莱资本五家银行发出询价,而该五家银行中有四家银行因为操纵LIBOR及EURIBOR而受到多国的巨额处罚。很明显,德银上海分行与操纵LIBOR及EURIBOR的同案犯共同炮制、伪造了所谓损失的证据。并且上述所谓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发件人、收件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是瑞士联合银行及法国巴黎银行人员回复的邮件,在两份真实性高度存疑的邮件中,仅有所谓的第三方报价,而缺乏与涉案交易相关的市场数据、资料信息,且未提供中文译本,因此在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由于德银上海分行伪造证据及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因素,贸仲委385号裁决应当不予执行。德银上海分行辩称:1.本案是不予执行案件,仅仅是针对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而不应该针对案件本身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2.贸仲委的裁决合法有效,整个仲裁的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整个仲裁审理程序,因此所得出的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申请执行人从来都没有向贸仲委隐瞒任何事情,阳光纸业提出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不能成立;4.申请执行人是德银上海分行,因为银行在各个地区设立不同的法人主体,德银上海分行从来没有被欧洲或者美国的调查机构调查,且调查本身是针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调查,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之间相差一年。这一系列的报道有很多的版本,不同版本之间也有差别,报道本身可以看出也有很多差别,不足以证明阳光纸业的主张,并且这些报道并不是这一事件的直接证据。当时所有的证据都已经提交仲裁庭,并且也经双方质证,阳光纸业现在又提出伪造证��,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阳光纸业的不予执行申请。潍坊中院查明,2009年6月,阳光纸业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了25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2009年7月16日,德银上海分行与阳光纸业签订了《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补充协议》、《与美元LIBOR和欧元EURIBOR挂钩的美元结构性掉期》协议,并于2009年7月21日就上述协议签订了《交易商协会交易确认书》。这里的LIBOR(LondonInterbankOfferedRate),是指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即伦敦金融市场上银行之间资金拆借的利率;美元LIBOR是指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美元的利率;EURIBOR(EuroInterbankOfferedRate),即欧洲金融市场上银行之间拆借欧元的利率。上述两个利率的指定报价银行,都包括德意志银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了��议,德银上海分行于2010年10月11日向贸仲委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7日,仲裁庭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385号裁决:1、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提前终止;2、阳光纸业向德银上海分行支付1903591.67美元;3、阳光纸业就1903591.67美元向德银上海分行支付利息,年利率1.5563%,每年按360天计,期限从2010年9月8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阳光纸业补偿德银上海分行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用、通讯费用人民币100万元;5、案件仲裁费用人民币216894元由阳光纸业承担。上述裁决事项所涉款项,阳光纸业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德银上海分行支付完毕。另查明,新华网2012年7月16日转载德国《明镜》周刊15日的报道,涉嫌参与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操纵案的德意志银行已获准成为“污点证人”,将协助案件调查。德意志银行、英国巴克莱银行、瑞士银行等多家国际银行被指涉嫌操纵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美国、欧洲和日本的监管机构均已介入调查。美国和英国金融监管当局6月27日因巴克莱银行曾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试图操纵和虚假汇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和欧洲银行同业欧元拆借利率,对巴克莱银行罚款约4.52亿美元。新华网2013年12月5日报道,由于操纵LIBOR和EURIBOR,德意志银行、法国兴业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摩根大通等多家银行遭受欧盟处罚,其中,德意志银行被罚7.25亿欧元,居各银行之首。德意志银行在当日一份声明中表示,将投资10亿欧元(约合13.6亿美元)用于建设和健全相关监控系统,以“杜绝此类过失行为再次出现”。报道还提到:LIBOR和EURIBOR本该反映市场资金需求和借贷成本的基准拆借利率,由于大银行间的价格操纵行为而被扭曲。新华网2013年12月6日的报道,引用了欧盟竞争委员会成员乔阿奎•阿尔穆尼亚的数段讲话。阿尔穆尼亚表示,让人震惊的不仅是这些银行操纵利率,还串通一气。阿尔穆尼亚还表示,此次的处罚并不意味着调查的结束。欧盟委员会目前还在对金融机构操纵瑞士法郎一事进行调查,且仍不排除“同样领域的更深入调查”。还查明,根据德意志银行官方网站上显示,2008年德意志银行在中国注册法人银行-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德银中国”),德银中国是德意志银行的全资子公司,并在北京、上海、广州、天津、重庆和青岛设有分行。以上被统称为“德意志银行在中国大陆的业务”。潍坊中院认为,一、阳光纸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德银上海分行的母公司德意志银行存在操纵利率的行为。根据阳光纸业提供的相关媒体的报道,因德意志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存在操纵LIBOR及EURIBOR数据,欧盟委员会对包括德意志银行、法国兴业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摩根大通、花旗银行等进行处罚,其中,德意志银行受罚最重,罚金高达7.25亿欧元。这些媒体包括中国官方新闻网站新华网等,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可信度。报道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LIBOR及EURIBOR数据可以被人为操纵,这种操纵不仅实际发生过,而且德银上海分行的母公司德意志银行恰恰存在操纵利率行为。同时,报道中德意志银行被处罚款的巨大数额,能够反映出该行操纵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对此,德银上海分行既未明确否认德意志银行存在操纵利率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二、德银上海分行未向仲裁庭陈述LIBOR和EURIBOR数据涉嫌被操纵等一系列事实,构成隐瞒证据。本案中,德银上海分行未向阳光纸业告知衍生品交易所依据的主要参数LIBOR和EURIBOR的产生机制,在欧盟委��会对德意志银行等多家银行操纵利率作出处罚并通过媒体进行报道之前,没有理由要求阳光纸业在仲裁程序中知悉LIBOR及EURIBOR数据可以被人为操纵而且德意志银行存在操纵利率行为并能举证证明。而德银上海分行是德意志银行全资子公司“德银中国”的分行,“德银中国”是德意志银行在中国大陆的业务,与德意志银行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归属关系和业务上的隶属关系。德银上海分行在利益和业务上均代表着德意志银行,无论德银上海分行是否策划参与操纵利率或接受调查,都应当视为其知道德意志银行参与操纵利率。并且,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具有与一般合同交易所不同的复杂性、高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性、地位不对等性,作为一般实体企业的阳光纸业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知识相对欠缺,而德银上海分行作为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专业金融机构,则拥有大量专业人才及衍生品交易的经验、知识,其应当知道衍生品交易所依据的主要参数LIBOR和EURIBOR的产生机制。因此,德银上海分行在仲裁程序中应向仲裁庭如实陈述LIBOR和EURIBOR数据可以被人为操纵,实际发生过这种操纵,特别是其母公司德意志银行涉嫌严重操纵利率等一系列的事实。但德银上海分行并未向仲裁庭如实陈述这些事实,构成隐瞒证据。三、德银上海分行向仲裁庭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LIBOR及EURIBOR数据会对利率衍生品市场产生巨大影响,极其微小的利率改变都会带来衍生品实际价值的巨大改变。通过人为改变利率,国际金融机构可以使衍生品价值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变动,从而给自己带来巨额收益。本案中,LIBOR及EURIBOR是德银上海分行与阳光纸业之间金融衍生品交易所依据的主要参数,操纵这两个参数会直接影响双方之间的交易结果。在仲裁中,德银上海分行就“被终止交易的公允市场价值”仅提供了两份电子邮件。在阳光纸业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德银上海分行提交的电子邮件“初步证明了本案中的被终止交易公允市场价值”,从而完全认定了德银上海分行主张的数额,并未对与被终止交易相关的市场数据等进行调查。而事实上,不仅德意志银行操纵利率被处罚,收到德银上海分行询价函的五家银行中除法国巴黎银行之外,其余的瑞士联合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摩根大通、巴克莱资本四家银行均由于操纵LIBOR及EURIBOR,被欧盟等监管机构调查并处罚。在仲裁庭知悉德银上海分行的母公司德意志银行存在严重操纵利率行为,且德银上海分行询价的五家银行有四家存在操纵利率行为的情况下,应该会对德银上海分行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不会未经���实即将德银上海分行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德银上海分行向仲裁庭隐瞒了LIBOR和EURIBOR数据可以被人为操纵,实际发生过这种操纵,特别是其母公司德意志银行存在操纵利率行为等一系列的事实,导致仲裁庭对涉嫌操纵的数据,未辨真伪即予以认定,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阳光纸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潍坊中院作出(2014)潍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贸仲委385号裁决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德银上海分行不服(2014)潍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4)潍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强制执行贸仲委385号裁决。其复议理由是:1、潍坊中院无权就仲裁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进行审��,潍坊中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自愿仲裁、独立仲裁的原则。首先,潍坊中院仅凭阳光纸业提供的几页新闻报道就认定申请复议人的母公司德意志银行操纵利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则,申请复议人作为按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制商业银行,与母公司德意志银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利益和业务上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与新闻报道的事件无关。再则,新闻报道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且负责调查工作的欧盟委员会和瑞士调查机构并未作出最后结论。其次,潍坊中院对仲裁机构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了重复审查。关于“被终止交易公允市场价值”的认定,申请复议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两封邮件作为证据,阳光纸业虽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审查后支持了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反驳邮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阳光纸业承担,而不应由申请复议人或仲裁庭承担。但潍坊中院却对仲裁庭关于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采信均作了否定性判断,违反法定程序。2、在被执行人阳光纸业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潍坊中院认定申请复议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潍坊中院没有就“操纵事件”与本案仲裁案件的关联性作出认定。其次,如前所述,申请复议人只是德意志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的众多分支机构中的一家,德意志银行的行为与申请复议人无关。潍坊中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应当视为”“知道德意志银行参与操纵利率”的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没有机会参与任何利率形成机制、不可能操纵利率,阳光纸业提供的新闻报道不能证明申请复议人参与该“操纵事件”。同时,被执���人阳光纸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在交易时或者在仲裁过程中知晓“操纵事件”,阳光纸业亦不能就所谓申请复议人操纵利率导致其利益受损提供相关证据。因此,申请复议人并不知道“操纵事件”,潍坊中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在该问题上隐瞒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潍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光纸业提供的相关媒体报道系传来证据,潍坊中院仅依据该证据认定申请复议人的母公司德意志银行存在操纵利率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阳光纸业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提出两点理由,一是认为德银上海分行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是涉案裁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其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潍坊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未对阳光纸业提出的第二个不予执行的理由进行审查,属���序不当,应当重新进行全面审查后做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远生审 判 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阎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