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乌力吉孟、格某某诉曹都宝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孟和,乌力吉孟玲小,格某某,曹都宝音,巴林右旗大板镇阿日班格日嘎查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乌力吉孟和,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乌力吉孟玲小,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道尔吉西日布,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格某某,女,17岁,蒙古族,学生,现住巴林右旗。法定代理人乌力吉孟和,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曹都宝音,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第三人巴林右旗大板镇阿日班格日嘎查委员会(十家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斯钦巴雅尔,主任。委托代理人淘格套,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乌力吉孟和、玲小、格某某诉被告曹都宝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和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孟和、玲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道尔吉西日布、原告格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乌力吉孟和和被告曹都宝音、第三人巴林右旗大板镇阿日班格日嘎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陶格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因被告曹都宝音将2014年的草牧场补偿款以原告是一户的名义领取。至今未还。我们已经于1996年分户单过。因嘎查委员会将此款给付了被告,因此把巴林右旗大板镇阿日班格日嘎查委员会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度草牧场补偿款5086.9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乌力吉孟和辩称,当时分地时我家有六口人,将97年出生的孩子原告格某某添加到98年分地帐上了,所以就成7口人了,也没有具体的证明。当时就有乌力吉孟和一人在我户口上,所以就没有分户,要是三原告的话,肯定让他们分户了。我愿意给付乌力吉孟和和格某某的补助款,不同意给付三人补助款。当时我户口名下是有我本人和妻子萨仁格日乐、儿子海日汉、两个弟弟乌力吉孟和、新巴雅尔以及妹妹哈斯通拉嘎的地,没有原告玲小的草牧场。第三人述称,嘎查委员会只能证明2014年的草牧场补贴是按6人分的,是谁的证明不了,直接给付了被告曹都宝音。经审理查明,原告乌力吉孟和与被告曹都宝音系兄弟关系,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三原告和被告是一户,被告曹都宝音为户主及其妻子萨仁格日乐、长子海日汉、其弟弟乌力吉孟和、弟媳玲小、侄女格某某和被告的另一名弟弟新巴雅尔等7口人。被告曹都宝音与巴林右旗大板镇阿日班格日嘎查委员会签订了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一份,承包草牧场1279.3亩(放牧场1258.2亩,打草场15.1亩,饲料基地6亩),其中包括三原告的草牧场、打草场、饲料基地,2013年其弟新巴雅尔单立户,分得其本人的草牧场。被告曹都宝音将从2004年至2013年的草牧场补助款已向原告付清。2014年,被告曹都宝音从第三人阿日班格日嘎查嘎查委员会处已领取了6口人的2014年度禁牧补助金1058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合同书一份、1998年草牧场分户表、证明三份和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第三人巴林右旗大板镇阿日班格日嘎查委员会提供的禁牧补助资金发放清册一份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都宝音已领取了一户6口人的禁牧补助款10585.51元,其中包括三原告的禁牧补助款5292.76元,被告曹都宝音应返还三原告的禁牧补助款(每人按1764.26元计算)。被告抗辩称,其妹妹哈斯通拉嘎的草牧场和补助款都和被告在一起,但被告的妹妹哈斯通拉嘎于1997年出嫁,并另分得土地。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都宝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乌力吉孟和、玲小、格某某2014年禁牧补助款5292.75元。二、第三人阿日班格日嘎查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都宝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阿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