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碧珍等诉杨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珍,刘东红,刘双红,刘双辉,杨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碧珍,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原告:刘东红,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委托代理人:李碧珍,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是原告刘东红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刘双红,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委托代理人:李碧珍,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是原告刘双红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刘双辉,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委托代理人:李碧珍,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是原告刘双辉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杨远洪,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原告李碧珍、刘东红、刘双红、刘双辉与被告杨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珍、原告刘东红、刘双红、刘双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碧珍、刘东红、刘双红、刘双辉诉称:原告李碧珍和其丈夫刘日方与被告杨远洪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远洪向刘日方借到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现刘日方已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一直拒绝还款。现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万元的《借条》一张;2、亲属关系《证明》一张;3、刘日方的《户口注销证明》一张;被告杨远洪的《户籍证明》一张。被告杨远洪未应诉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碧珍的丈夫刘日方(又名刘日芳,是原告刘东红、刘双红、刘双辉的父亲,已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在世时与被告杨远洪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远洪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刘日方借到人民币2万元,被告杨远洪向刘日芳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期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还清,逾期每天罚壹佰元”。被告杨远洪借款到期后未向刘日方偿还借款。刘日方去世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远洪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李碧珍要求被告杨远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口头约定利率1%支付利息。因被告杨远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远洪向原告李碧珍的丈夫刘日方借到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杨远洪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仍欠原告本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的利率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照准。但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李碧珍、刘东红、刘双红、刘双辉;二、被告杨远洪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同时应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2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碧珍、刘东红、刘双红、刘双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远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李碧珍。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