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军芳与刘井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芳,刘井彩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王军芳。被告刘井彩。原告王军芳与被告刘井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芳、被告刘井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芳诉称,因前一天双方因装砖头一事已发生纠纷,2014年12月30日早晨4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砖厂相遇后又发生��纷,引发双方口角,其后双方动手,致原告脸部受伤,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179.00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住院4天后,原告回宿舍休息养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启东市惠萍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是原告打被告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在启东市惠萍砖瓦厂工作的工友,双方因为装砖头一事曾发生纠纷。2014年12月30日4时30分左右,原被告两人在砖瓦厂装砖头时相遇,并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在纠扭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4天,于2015年1月3日出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惠萍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记录、启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同在砖瓦厂打工的工友,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反而口角、纠扭,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发的起因、经过及原被告在原告所受损害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应为3009.63元,原告提供的担架费票据,因无客户名称,本院无法确认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18元/天计算,计18元/天×4天=72元;营养费,���告主张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计10元/天×4天=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启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1日(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7天),根据双方庭审中关于打工收入情况的陈述,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100元/天×11天=11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人为其提供护理,故本院酌定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护理费,计69.48元/天×4天=277.9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649.55元,应由被告赔偿232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芳232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井彩负担100元,原告王军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