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某甲失火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芒市中山乡。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芒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步男、杨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5时至11时,被告人韩某甲请本村村民双文某、叶朝某、杨恩某、杨宽某、叶自某、闫某某等人一起芒市中山乡小水井村委会中山上寨村民小组大平子头山自家的林地内烧地。当日11时30分,在烧过的林地内有一个没有烧尽的树桩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鉴定,林地过火面积8公顷(120亩);受灾面积4公顷(60亩)。受灾树种:杉木,起源人工,林种:一般用材林。受灾严重区域系2009年人工种植杉木幼树全部烧死,面积4公顷(60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失火罪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5时至11时,被告人韩某甲请本村村民双文某、叶朝某、杨恩某、杨宽某、叶自某、闫某某等人一起芒市中山乡小水井村委会中山上寨村民小组大平子头山自家的林地内烧地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8公顷。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用于烧地点火所用的打火机外观状态。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到案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打火机予以扣押。5、中山林业站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到中山林业站咨询过用火许可证的办理情况。6、森林火情通知,证明本案发生火灾的时间及地点。7、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林地坐标图,证明受灾林地的权属。8、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韩某甲与受灾农户达成书面协议并已部分履行。9、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在火灾现场积极补种树苗。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4月22日5时与被告人韩某甲烧山,同日11时30分,因一烧过的树桩滚到韩某丙的山上引发森林火灾。11、证人杨某乙、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于2014年4月22日凌晨5点曾与被告人韩某甲一起烧地,因寨子有事便提前返回,同日11时发现山林起火。12、被害人双某甲、双某乙、韩某丙、双某丙、叶某某、韩某丁的陈述,证明六人的山林因被告人韩某甲烧地引发森林火灾被烧毁。1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火灾示意图、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某某,证明公安机关对失火面积进行鉴定,经告知被告人韩某甲,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对失火现场进行辨认。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失火现场的位置、地名及现场情况。16、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1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失火罪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红色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陈新华审判员 胡广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