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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举报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取得联系,双方约好了毒品交易时间与地点。当日22时30分许,当刘某携带毒品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村一号酒吧门口与李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彭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