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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1月2日出生于,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治中,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354号“乐山市万全五交化有限公司”一号门市,佯装选购电线圈,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先后三次盗走三圈铜塑电线,后予以销赃,获款3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又窜至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333号“乐山市万全五交化有限公司”二号门市,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走一圈铜塑电线,同日再次窜至“乐山市万全五交化有限公司”一号门市,以同样的方法先后三次进入门市盗走铜塑电线,后予以销赃,获款520元。经鉴定,被盗七圈铜塑电线价值177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报告;现场方位图;照片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及视频介绍;情况说明;受害人提供的被盗财物价值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超额退赔,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有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820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和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二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英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