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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程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剑(曾用名贾剑飞),硕士研究生,太原大众机械厂工作。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程剑谎称自己有关系能为张南的朋友赵红平办理工作调动及升迁。2012年3月14日,张南收到赵红平60万元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移村南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其中的50万元转入程剑帐户。2012年2月起至2013年6月14日间,被告人程剑从张南处借款118700元。程剑将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自己经营网络的亏损和生活支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程剑供述:2012年3月份,张南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给他的朋友调整一下,想从副矿长升为正矿长。张南知道我大爷是大众厂的副厂长,我父亲在晋城市政府工作。后来我向朋友黄裕凯(黄裕凯以前和我说过,他叔叔是晋煤集团的领导)打听了一下,黄裕凯说帮着问问,如果能办成,估计得40万。我就告诉张南想办成估计得40万。张南说,赵红平准备拿60万元来办这件事,你拿40万办事,剩下的咱俩一人10万。过了几天,我和张南一起吃饭,饭后张南给我的邮政卡上转了50万。我拿到钱后,请黄裕凯吃过几次饭,大概过了三个月,黄裕凯说希望不大,我就知道办不成了。我之前自己经营网络亏了40万,我就用张南给我的钱还了30多万的欠帐。我想等我老婆生完孩子后把房子卖了还钱,一直拖到现在。此外,我还陆陆续续向张南借款118700元。我给张南打的借条。2、张南询问笔录:我在2011年认识了大同恒宝源煤矿的副矿长赵红平,赵红平有次提及想要晋升并调动工作。后来我与程剑吃饭时,提及赵红平办理工作的事情,程剑说这件事情可通过他父亲的关系办理。2012年3月14日赵红平给我转入60万元,当天我将其中的50万元转到程剑的卡内,剩余10万元作为事情办理成功后交付对方的尾款。程剑后来又陆陆续续以吃饭和打点安排领导消费为由,从我手中取走118700元。其中10万元系赵红平的余款,18700元是向我借的。之后一直等到2013年9月也没有办成,我受赵红平委托催促程剑还款,程剑一直找理由推脱。3、转帐凭单、邮政银行储蓄流水帐,证实2012年3月14日张南转帐50万元,程剑邮政储蓄银行卡同日转入50万元。4、收条复印件:程剑收到赵红平50万元,办理工作事项,如违约款项归还,2012年3月14日。5、收条:本人从2012年2月至今共从张南处借款118700元,将尽快还,2013年6月14日。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和平南路刑警队接警后,将程剑依法传唤。7、和平南路刑警队情况说明:我队多次与当事人赵红平取得联系并与其见面,要求其提供程剑涉嫌诈骗一案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但其拒绝向我队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程剑及其辩护人“程剑没有诈骗故意,挪用被害人款项后,一直积极筹款还钱,相互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剑并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以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赃款后,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支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程剑及其辩护人关于程剑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欠款118700元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系被告人程剑以办理工作为由诈骗所得,且双方有欠条约定,系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欠款118700元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程剑犯罪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剑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诈骗故意,与受害人之间有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按民事纠纷处理,且本案真正受害人赵红平无任何亲笔证词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程剑及其辩护人所称“其没有诈骗故意,与受害人之间有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程剑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钱款,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支出的法律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剑及其辩护人所称“本案真正受害人赵红平无任何亲笔证词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赵红平不出具书面证词的相关情况已经由侦查机关作出说明并附同步视频录像,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而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程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