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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旻诉上海图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旻,上海图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旻。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图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客户总监。上诉人谢旻、上诉人上海图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旻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图肯公司处工作,担任摄像工作,双方签有2013年3月14日至5月13日的试用期劳动协议以及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聘用合同。图肯公司每月15号左右以现金形式向谢旻发放上月工资,谢旻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双方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14日。图肯公司提供了一份谢旻的薪酬备忘协定显示谢旻的薪酬组成为保底工资、工龄津贴、学历津贴、岗位工资、服务津贴、车贴、饭贴、绩效奖金以及项目奖金构成,项目奖金根据项目情况发放。谢旻对该协定予以认可,双方均确认赔偿金按照3,440元基数计算。图肯公司对谢旻不进行严格考勤。2014年5月12日谢旻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955号,要求图肯公司支付:1、2014年1月至2月的项目奖金3,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元;3、补缴2013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裁决:一、图肯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旻2014年1月的项目奖金1,500元;二、对谢旻的其他申诉��求不予支持。谢旻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旻主张图肯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的项目奖金,认为该项目奖金系工资组成部分,图肯公司表示谢旻2014年2月并未参与过项目,不应享有项目奖金。项目奖金作为用人单位激励员工工作而给予员工的额外奖励,并非每月固定发放,现谢旻自述其主张的项目奖金系根据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估算,谢旻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也未对其2014年2月应当享有项目奖金举证,故原审法院对谢旻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图肯公司主张谢旻系主动辞职,并自3月17日起无故不来上班,因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负有举证责任,现图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系谢旻辞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审法院采信谢旻所述,确认图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谢旻主张图肯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6,880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谢旻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仲裁裁决图肯公司向谢旻支付2014年1月的项目奖金1,500元,图肯公司未对此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图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80元;二、图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旻2014年1月的项目奖金1,500元;三、驳回谢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谢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图肯公司支付谢旻2014年2月项目奖金1,500元。其主要理由是,1、谢旻从未提出过辞职,也没有递交过辞职报告,故原审法院认定图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2、图肯公司认可需要支付2014年1月的项目奖金,项目奖金属于工资范畴,图肯公司未举证2014年2月的考核与1月有何区别,就应该支付该月的项目奖金。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图肯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图肯公司无需支付谢旻2014年1月的项目奖金1,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元。其主要理由是,1、2014年的项目奖金已经支付给谢旻了,有付款凭证为据,2014年2月是过年,���旻作为摄像师没有做过与岗位相关的工作,故不存在项目奖金;2、谢旻系在2014年3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但之后谢旻于2014年3月14日之后就不来公司了,没有递交书面辞职申请,故图肯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图肯公司的上诉请求。谢旻与图肯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图肯公司补充以下事实。谢旻于2014年3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公司要求谢旻递交辞职报告并完成交接,谢旻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就未再来图肯公司。图肯公司就补充的该节事实,分别于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应诉举证书;仲裁庭审理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理中已出庭作证);本案二审中提供了谈话录音予以佐证。谢旻对图肯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系图肯公司���2014年3月14日口头通知谢旻不要上班了。认为图肯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谢旻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话,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该录音形成于原审法院判决之后,且谢旻未就该录音系受到胁迫所致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图肯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图肯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本院稍后论述。本院另查明,根据图肯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图肯公司员工郭某与谢旻有以下对话内容:郭某说,“你那个时候辞职是因为什么原因?到底是因为离公司远还是什么?其实我一直觉得你往上走的空间还是挺大的。”谢旻说,“我想自己做”郭某说,“但是现在你父亲找王老师,这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点,你父亲说当时是我们辞退你的,但是因为确实不是这样一件事情。所以这件事情你知道吗,是你不要你父亲这么做,还是他硬要这么做,还是你不知道这件事情,还是你和他说了,他听错了。”谢旻说,“我不是很清楚。”郭某说,“那你父亲为什么会跑过来说这些事情的,他说的那些事情,你不在我们这里上班了,这是有的,但是那个时候是你自己提出辞职的,但是你父亲这里过来说我们辞退你的,所以这事就搞得我们很傻的。”谢旻说,“这事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实施解除行为应承担举证义务,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谢旻主张系图肯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图肯公司则主张谢旻于2014年3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谢旻于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图肯公司单方面无理由实施了解除行为,而图肯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谢旻对图肯公司员工多次陈述系谢旻主动辞职时,并未予以否认,且在问及是何原因辞职时,作了“我想自己做”的陈述。故本院认为,图肯公司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谢旻系主动辞职,故谢旻要求图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系谢旻辞职而终止,故图肯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就谢旻主张的2014年2月项目奖金和图肯公司上诉主张的无需支付2014年1月项目奖金的两项判决正确,理由亦作了相应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旻要求上海图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8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旻的上诉请求,驳回上海图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旻、上海图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