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万生与刘桂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生,刘桂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万生,男,1934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莹,女,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霞,女,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万生与被告刘桂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莹、被告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约定原告年老后由被告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将其名下一套房产赠与给被告,并于2003年6月1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作了赠与公证,后被告将上述房产更名到自己名下。现原告年事已高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要求原告用自己的工资来养被告全家,而且被告及其家属对原告也是动辄打骂,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房产。被告刘桂霞辩称,被告会孝敬原告,原告有病住院时都是被告照顾的,家里的生活费都是被告出的,原告说把老伴(于姨)领回家住,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想理财,被告劝原告说理财有风险,又打电话要钱,说于姨回呼兰护理她妈,让被告拿钱,被告给拿钱雇保姆,被告也同意了。被告也有病,被告知道做儿女的应该拿抚养费,原告要的钱被告实在负担不了。原告跟被告发脾气,说了一些不入耳的话,把女儿告上法庭,被告不生原告的气,原告有病被告还是和以前一样照顾原告孝敬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证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在赠与前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这个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二、赠与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侵犯了另外四个子女对争议房屋一半房产的财产权利,因为在原告妻子毕雅卿去世时并没有留有遗嘱说将共有房屋留给刘万生,所以此赠与协议侵犯了其他四个子女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利,赠与协议属于无效赠与。证据三、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公证书是以赠与书的前提签订的,赠与书本身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此公证书的效力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被告房产更名的依据。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及门诊票据共4份,意在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二、水电、煤气等票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的被告所交纳的各种费用。证据三、销售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家用电器都是被告买的。证据四、邻居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该房子是1997年动迁的,被告母亲是1994年去世的,此房子动迁的时候被告母亲已经去世了,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证据二有异议,当年房屋动迁时一共给了四套房子,四套房子分别给了原告的三个儿子刘兴范、刘兴奇、刘兴飞,该套是给原告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个房子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医保支付的金额是在7455.33元,个人支付是1558.2元,医保报销的费用笔录是95%,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只能证明房产更名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在此房产实际支付,所以交纳这些费用也是理所应当的,费用的交纳时间都是在2013年和2014年两年,也就是近期才交纳此费用;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作为证人的情况说明应该出庭作证,作为证人写这个情况说明无法知道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的所作所为。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三系原告在进行赠与公证时在公证机关亲笔签字的,故对该两份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意在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本身分析,该证据为被告出示,应当可以认定该款确由被告花费,至于医保报销比例与本案无关,而该款是否已经由原告还给被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上有收取该费用的部门加盖的收费专用章,原告已将该房赠与被告,由被告缴纳该房水电等费用实属正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只是被告购买电器的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所述是否属实,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原告反驳有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又不认可,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妻毕雅卿于1994年因病死亡,原告与其妻子生前所承租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单位的公产住房。1997年该房动迁,动迁后的房产即为诉争之房,但依然为原告单位公产住房,并由原告继续承租居住,2000年前后,原告自单位将该房买断产权,该房变为原告自有私产住房。原告于2003年6月1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作了赠与公证,将其名下诉争之房赠与给被告,并由被告将上述房产更名到被告名下。现原告以自己年事已高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及其家属对原告动辄打骂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对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未有其所述被告对原告有不赡养及打骂行为,亦未有其他足以撤销该《赠与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书》,将其赠与被告的房产返还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赠与行为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对其母毕雅卿所有的份额的继承权,因诉争之房原为公产住房,原告及其妻子毕雅卿为共同承租人,二人的子女均非该房的共同承租人,原告的妻子于1994年死亡后,原告即自然成为该房的延续承租人,该房动迁后仍为公产房,仍由原告继续承租居住,原告依然是延续承租人,2000年前后原告买断该房产权,为原告个人所得,与其他继承人无关,故原告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