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与薛聪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薛聪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东方苑D幢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901351-0。法定代表人黄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杰,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聪海,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聪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鹏、被告薛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为创办音乐会所,以港园音乐会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地点(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综合楼)提供安装KTV电脑点歌、音响、灯光、综合网络布线等,价款67228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00000元,全部线路安装到位后,被告应付27228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开业一星期后,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开业运行1个月后付清。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监控投影系统,价款增加了112165元,过后,被告又要求增加2间KTV房间的电脑点歌、音响、灯光、综合网络布线、投影、监控等,价款为4336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827805元。上述设备原告于2013年1月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月接收试营业,2013年春节前正式开业,对外招牌名称港园音乐会所。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设备安装款,被告仅支付6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4780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薛聪海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书、发票等,来源渠道不合法;2、原告安装的产品和合同约定的不相符;3、产品的保修期是5年,原告在保修期间不仅未尽到保修义务,而且多次关闭音响系统、破坏设备,造成被告损失。请求更换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书、进口海关单,对音响系统进行保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聪海以港园音乐会所的名义于2012年9月9日与原告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为址在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港园音乐会所进行KTV电脑点歌、音响、灯光、背景音乐、综合网络布线等系统安装调试,总价款672280元;2、合同附属文件为乙方的《KTV电脑点歌、音响、灯光、背景音乐、综合网络布线等系统清单》;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港园音乐会所)预付200000元给乙方(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备料款,全部线路安装到位后,甲方应支付27228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开业一星期后,甲方支付100000元,余款开业运行一个月后结清;4、款项未结清,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方随时有取回设备的权利;5、乙方对音响设备提供5年的设备维护。灯光、电脑点歌、背景音乐、综合网络布线等系统提供1年的设备维护。协议还对相关责任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的港园音乐会所进行设备安装。2012年12月9日,被告薛聪海又与原告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为甲方(即港园音乐会所)进行监控、投影系统安装调试;2、总价款人民币112165元;3、合同附属文件为乙方的《监控、投影系统清单》;4、款项未结清,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方随时有取回设备的权利;5、乙方对设备提供1年的设备维护。过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增加2间KTV房间的电脑点歌、音响、灯光、综合网络布线、投影、监控等,价款为4336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827805元。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于2013年1月底前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调试费用人民币680000元,尚欠人民币14780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对址在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综合楼“港园音乐会所”的KTV包厢使用的设备明细情况予以证据保全。本院于受案当日即对“港园音乐会所”的KTV包厢使用的设备明细情况予以证据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KTV电脑点歌、音响、灯光、背景音乐、综合网络布线等系统清单》、《监控、投影系统清单》、证据保全笔录等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薛聪海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口头约定,为被告指定的“港园音乐会所”进行KTV电脑点歌、音响、灯光、背景音乐、综合网络布线、监控、投影等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聪海辩解“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书;安装的产品和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在保修期间未尽到保修义务,造成被告损失”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KTV电脑点歌、音响、灯光、背景音乐、综合网络布线等系统清单》、《监控、投影系统清单》,被告如对产品有异议,应在签订时提出;对安装的产品是否和合同约定相符,被告在原告安装、调试时或者在原告交付使用时,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提出异议;对原告是否造成被告损失等,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聪海尚欠原告漳州仁杰电子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调试费计人民币147805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28元,由被告薛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