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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田玉强与姚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于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住址:元宝区聚宝街155号。负责人:杨东刚,经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翠、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辽F635**货车,沿千山区鞍海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兴盛便利店时遇田某某步行至中心双黄线发生交通事故,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单位。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1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40元,合计6152元。被告姚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多少我都同意,我自己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F635**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诉求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无依据不应保护;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辽F635**货车,沿千山区鞍海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兴盛便利店时,遇田某某由西东横过道路步行至中心双黄线,货车左前部与行人身体接触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发生120急救费用190元,医疗费5591.34元,事故车辆施救费、存车费110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姚某某垫付。另查,辽F63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残疾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即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已由被告姚某某垫付的急救费用190元、医疗费5591.34元一节,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急救费用及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且被告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费用5781.34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节,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合计1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元一节,虽然原告为残疾人员,但具备一定的从事农业劳动的能力,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且被告姚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22=44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111元一节,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载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为二级护理,即22天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比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标准为妥,故本院对护理费34995/365*22=2111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址为千山区东鞍山城村,其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送达费用40元一节,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住院的医嘱中并无相关的记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7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100元,给付被告姚某某5781.34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200元、送达费用40元,合计2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9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38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姚某某5781.34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伊传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