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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桂诉被告高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桂,高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杨玉桂,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金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代表人周彦斌,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玉桂诉被告高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桂委托代理人董艳勇、被告高金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桂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高金华驾驶鲁Q68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2省道郯城县胜利乡大池头村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玉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桂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金华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高金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该驾驶证、行驶证等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后,对原告杨玉桂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事故责任比例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117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高金华驾驶鲁Q68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2省道郯城县胜利乡大池头村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玉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玉桂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高金华系鲁Q68H**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杨玉桂于当日8时许即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病历显示入院情况为:患者于1.5小时前不慎被轿车碰倒,伤及头部……),支出医疗费22130.1元,其住院期间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3个月不能负重;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杨玉桂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玉桂之损伤误工损失120日、二次手术费约陆仟元人民币。原告杨玉桂支出鉴定费600元、保全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杨玉桂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玉桂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55年8月11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2130.1元、误工费49.35元/天×120天=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49.35元/天×25天=1233.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5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8035.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杨玉桂主张的车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承担;认为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杨玉桂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被告高金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被告高金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3元,农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玉桂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高金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高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杨玉桂在与被告高金华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高金华的相应赔偿。原告杨玉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杨玉桂与被告高金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2:8。原告杨玉桂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杨玉桂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被送往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2213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原告杨玉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杨玉桂误工90日;原告杨玉桂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杨玉桂主张的车损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杨玉桂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130.1元、误工费4441.5元(按原告杨玉桂误工9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1233.75元(按杨玉桂住院期间25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原告杨玉桂住院期间25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共计29755.35元。被告高金华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68H**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233.75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计款16275.25元;原告杨玉桂剩余损失含部分医疗费12130.1元(22130.1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等损失计款1288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计款10304.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两项赔偿款共计26579.33元);原告杨玉桂剩余鉴定费损失600元,由被告高金华按80%比例赔偿计款480元。综上,原告杨玉桂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6579.33元。原告杨玉桂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600元,由被告高金华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480元。驳回原告杨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为328元,由被告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茹-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