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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无业,住睢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郑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钢丝钳、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天长市秦栏镇焦涧村刘某乙家,入室盗窃土鸡、煤气罐等物,在搬运赃物时被刘某乙发现,刘某乙上前抱住王某并大喊抓小偷,王某为逃脱,用钢丝钳砸向刘某乙的手臂,并击中刘某乙手中所持摩托车头盔。刘某乙被迫松手后,王某乘机逃跑,刘某乙紧追其后并再次抓住王某,王某遂挥舞手中钢丝钳,阻止刘某乙追撵。后刘某乙与村民将在附近水塘边藏匿的王某抓获。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外当场实施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良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属转化型抢劫,其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因他人的阻止使其未能实际占有赃物,也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其行为属未遂犯。其认罪、悔罪,且属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断线钳、钢丝钳、撬棍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来到天长市秦栏镇焦涧村,用断线钳剪断被害人刘某乙家前屋门搭铁丝,盗窃刘某乙家的土鸡、煤气罐、菜油、猪肉等物,被告人王某在搬运赃物至门前时,被下班回家的刘某乙发现。刘某乙抱住被告人王某并大喊抓小偷。被告人王某为了逃脱,用钢丝钳砸向刘某乙抱住自己的手臂,并击中刘某乙手中所持摩托车头盔。刘某乙被迫松手后,被告人王某乘机逃跑。刘某乙紧追并在附近的田埂上再次抓住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挥舞手中钢丝钳,阻止刘某乙追撵。后刘某乙呼喊邻居围捕被告人王某,并将在其住宅附近水塘边藏匿的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其下夜班回家,刚走到家门口的台阶上,突然从屋里窜出来一个人,其一把抱住那个人,同时摸到那个人手上拎着的袋子里有鸡叫,其就大喊:“抓小偷”,这时,被抱着的那个人,从身上拿出来一个袋子,对其手上砸,砸到了其右手拿着的头盔上,“梆梆”的响,其怕那人伤着自己,赶紧松了手。那人逃跑,其就在后面追,追到家前面的田埂上,其又拽住了那人的衣服,那人拿出金属钳子,对其比划了几下,其不敢再追,就大声喊“抓小偷”,那人就掉头继续跑,后来邻居们都出来了,大家在附近的一个水塘边,抓住了小偷。当天其家里被偷的有鸡、两桶菜籽油,还没有偷出门的是一块猪肉,一只煤气罐。二、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5时许,邻居刘某乙去抓小偷时,小偷手里拿着铁器,刘某乙没敢抓,其得知后去帮忙,后大家在刘庄水库边抓住小偷。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邻居刘某乙在外面喊“抓小偷”,其便出去查看,后大家在水库边抓到了小偷。刘某乙报警后,警察来将小偷和作案工具带走了。四、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当事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的事实。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被砸的蓝色头盔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天长市公安局从王某处扣押老虎钳一把、断线钳一把、铁制橇棍一根、布制网兜一个、自行车一辆。七、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刘某乙报案而案发。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王某至刘某乙家入户盗窃土鸡等物。在搬运赃物时,被刘某乙发现,后刘某乙与村民将王某抓获并报警。秦栏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王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处理,后移交刑侦大队处理。九、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其骑着自行车到秦栏镇农村转悠,想偷农民家东西。其转到一户人家门前,发现门用铁丝栓着,其就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铁丝进入屋内。其偷了一只煤气罐、一块生猪肉、几个鸡蛋、两桶油,用自带的黑布兜在院子鸡窝里套了三只鸡,其先将油放到屋门外一堆稻草下,然后再回到屋里准备搬煤气罐和鸡时,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突然走进门,其就立即往屋外跑,刚跑出门外,那男子将其抓住,其就用老虎钳砸那男子抱着的手,老虎钳砸到了那男子手里拿着的摩托车头盔上,那男子松手后,其又用老虎钳朝他挥舞了几下,吓唬他,让他不要追。其转身往河塘方向跑,那人追了上来,边追边喊“抓小偷”,接着又有几个老百姓出来一起追,后其在水塘边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外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郑良付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属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断线钳一把、撬棍一根、布制网兜一只、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