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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史修华、左雨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史修华,左雨华,许树先,史硕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469号原告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步行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董立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修华。被告左雨华。被告许树先。被告史硕柱。原告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修华、左雨华、许树先、史硕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修华、左雨华、许树先、史硕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史修华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泗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许树先、史硕柱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因此被扣款456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563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修华、左雨华、许树先、史硕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史修华(甲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中国银行泗阳支行借款113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如果甲方不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甲方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不按时还清银行借款本息的,逾期达5天以上的为故意拖欠行为,甲方每逾期一天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对采取以上措施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反担保人许树先、史硕柱(甲方)与担保人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史修华、左雨华(丙方)签订贷款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1、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3000元借款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7月30日,史修华与中国银行泗阳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1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由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或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驶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后因借款人史修华、左雨华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从担保人即原告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帐户扣划45630元(2011年11月22日扣划13990元、2012年2月27日扣划10530元、2012年6月26日扣划14080元、2012年7月25日扣划3480元、2012年12月21日扣划3550元)用于偿还史修华、左雨华借款本息。原告向借款人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提供车票两张共16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转账传票、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史修华、左雨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人许树先、史硕柱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史修华、左雨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史修华、左雨华偿还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息45630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史修华、左雨华应承担偿还45630元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160元,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是代理费收取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律师费、差旅费共计4500元为宜。被告许树先、史硕柱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修华、左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泗阳县盛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630元及违约金(本金1399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本金10530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本金1408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本金3480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本金355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树先、史硕柱对被告史修华、左雨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修华、左雨华、许树先、史硕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审 判 长  孙静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