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法执字第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X申请执行滕X合伙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滕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法执字第090号申请执行人李X,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滕X,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李X申请执行滕X合伙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X以(2014)松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方式为自行领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滕X的执行申请;同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滕X所享有的在松桃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700000元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5)松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解除本院(2014)松民保字第0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滕X所享有的在松桃松桃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700000元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济洲审 判 员 屈锡明代理审判员 邓海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