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文西彬与泸州顺华商贸有限公司、唐光菊、聂建忠、罗道昆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西彬,泸州顺华商贸有限公司,唐光菊,聂建忠,罗道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保字第54号申请人文西彬。被申请人泸州顺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光菊。被申请人唐光菊。被申请人聂建忠。被申请人罗道昆。申请人文西彬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申请人泸州顺华商贸有限公司、聂建忠、唐光菊、保证人罗道昆在成都市签订了《借款协议》(公证书编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8956号)。根据上述合同,文西彬将人民币3500万元借给泸州顺华商贸有限公司、聂建忠、唐光菊,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0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文西彬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泸州顺华商贸有限公司、聂建忠、唐光菊、罗道昆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泸州顺华商贸有限公司、聂建忠、唐光菊、罗道昆价值人民币40600000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