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威海市文登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文登区前往威海市区,沿威青高速公路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违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