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泗洪缘盈木业有限公司与涂成峰、泗洪县双沟镇万吨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缘盈木业有限公司,涂成峰,泗洪县双沟镇万吨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泗洪缘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山河东路北侧43栋1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68762-x。法定代表人郭金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福华,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成峰,个体户。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万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623370。法定代表人石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泗洪缘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盈公司)诉被告涂成峰、泗洪县双沟镇万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华,被告涂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吨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缘盈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涂成峰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承建泗洪县天岗湖乡楼房建设工程,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万吨酒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涂成峰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4221.91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表示放弃)及违约金39000元(以134221.91元自2013年3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表示放弃);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554.3米、扣件1391只或赔偿损失41802.5元(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只);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成峰辩称,截止2013年3月10日,欠原告租金130000元,且已支付36800元,因其余钢管、扣件已丢失,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既然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就不应再计算,且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万吨酒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缘盈公司与被告涂成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涂成峰因承建天岗湖乡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约定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2元/只/天,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5日前将租金付清,如未按期付清租金,出租方以未结清租金的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万吨酒业公司为被告涂成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涂成峰工地送钢管、扣件若干,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涂成峰返还原告钢管、扣件若干。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涂成峰认可,截止2013年3月10日,钢管、扣件的总租金为130000元,被告涂成峰已付36800元。被告涂成峰尚有钢管3554.3米、扣件1391只未还。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被告涂成峰提供的收据、退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涂成峰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被告涂成峰应承担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对于租金数额,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涂成峰最后一次返还原告钢管、扣件时,尚欠原告93200元(130000-36800元)租金未付,被告涂成峰应支付在此期间内的租金。因被告涂成峰尚有钢管3554.3米、扣件1391只未还,并已丢失,其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故其还应赔偿原告41802.5元(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只)。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2013年2月18日,同时被告涂成峰在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3月10日最后一次返还大部分钢管、扣件,并表示其余钢管、扣件已丢失同意赔偿,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履行完毕,原告要求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以9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22.4%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即27255.8元。被告万吨酒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涂成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成峰给付原告泗洪缘盈木业有限公司租金93200元、违约金27255.8元、钢管扣件损失41802.5元,合计1622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万吨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万吨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成峰追偿;三、驳回原告泗洪缘盈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原告泗洪缘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被告涂成峰、泗洪县双沟镇万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