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看守所。辩护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饶坤兵,重庆华之约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提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诉。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蒋自强、饶坤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昌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北段爱众一水厂附近公路处因分手问题发生争吵。昌某某便拨打电话给其侄儿文某甲寻求帮助,后文某甲、文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到现场。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方因为昌某某的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匕首将张某某腹部捅伤,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3月3日16时13分,由昌某某报案至邻水县公安局。2、立案决定书,该案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3、扣押笔录,扣押胡某某手机一部。2014年4月21日17时许,民警在胡某某手机上微信中找到胡某某与“色狼向往”聊天内容(拍照固定),民警对胡某某手机扣押。附扣押决定书一份,附照片五张。记载了胡某某的聊天记录。4、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位于爱众一水厂北侧公路与210国道相距约15米处。5、鉴定结论,张某某因外伤致腹部贯穿伤、胃穿孔,肚脐左外侧有一长约1.5cm伤口,伤口深及腹腔,胃穿孔,创口长约1.0cm。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6.被害人张某某三次陈述,第一次陈述,2014年3月2日18时许,我与同学文某甲,文某甲的哥哥文某丙一起在邻水县鼎屏镇奥嘉附近逛街,准备到附近饭店吃饭,在这个程中,文某甲接到他姨娘的电话说:“有人在双河口路口欺负她,叫文某甲过去帮忙。”于是我和文某甲、文某丙三个人赶了一辆出租车到了邻水县鼎屏镇双河口路口时,发现文某甲的姨娘正在和一个年青的女子,还有一名年龄大的男子发生抓扯在一起,我看见他们打了起来后,就饶到他们旁边去看,就在这时一名年龄小的男子就从我旁边用刀捅向我的腹部,当时我就感到腹部一阵剧痛,就向后面退了两步,用手捂住伤口,蹲在地上,我被刀捅后就喊了一句,他们身上有刀,过后我的头就很晕,只能看见几个模糊的人影子,当时就昏倒了,醒来后就发现自己躺在医院了。捅伤我的人20岁-30岁之间,其他情况记不清楚了。第二次陈述:和我们发生抓扯的一共有三个人,其中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那个用刀将我捅伤的人是方形脸,短发,中等身材,上身穿黑色上衣,下身穿黑色长裤,身高170厘米左右,年龄在三十到三十八岁左右男子。该男子特征是我在辨认照片上面辨认出来的那名男子。捅伤我的刀具是一把匕首,长约15厘米到20厘米之间,宽约1.5厘米左右,铁质的。第三次陈述:我没有看到是谁捅伤的我,但是我受伤后,马上抬头看,看到一个人手中拿刀。附:2014年3月8日18时12分至18时59分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十六张含有冯某的照片交予张某某辨认,张某某辨认出胡某某就是将自己捅伤的人。7.证人证言(1)证人昌某某的证言(共有两次)证实,第一次证实,2014年3月2日17时许,胡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给他说我在上甲1号公馆这边的一个工地上班。18时我下班后刚出了工地,就看见胡某某在外面等我,因我和胡某某有男女关系,胡某某就叫我和他一起去耍,因我和胡某某都各有自己的家庭,我就说我们以后不来往、不联系了。胡某某就不同意,他就叫我把手机拿给他,他把卡抠了丢了,胡某某把我手机拿去了,我就去抢过来,胡某某就不拿手机给我。胡某某就在打电话,我就在去抢手机,但没抢过来,胡某某还把我手指拇扳了。后我把我手机抢过来后我就给我侄儿文某甲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我有个熟人在双河口这个岔路口把我拉倒,你赶紧过来。打完电话后胡某某的妹妹、妹夫就来了,胡某某的妹妹就问我:姐姐怎么回事。我就说胡某某把我拉着不让我走,还向我要钱,后来我侄儿文某甲、文某乙和他们的朋友张某某都一起来了,他们来后胡某某还把我拉着不让我走,我侄儿他们来后看见胡某某把我拉着,文某甲就说把我放开,先让我走,有什么事后面再说,文某甲他们就来拉我走,他们在拉我时就和胡某某发生了冲突,双方就在那里推拉,后胡某某从身上摸了把匕首出来,他摸出来后就直接朝张某某的肚子捅了一刀,我们看见张某某被捅伤了,就赶忙联系了出租车将张某某送中医院去医治。其他我没有看到他们拿凶器,只有胡某某拿了把匕首的。当时文某乙、张某某都受伤了。张某某的右腹部被捅了一刀,医生说把胃捅伤了;文某乙的左手掌也被匕首划伤了。我以前看到过一两次胡某某身上带得有匕首,他给我说过带匕首用来划水果等东西吃的。第二次陈述,我看到胡某某从他右腰杆摸出一把刀并捅了一下,我就听到有人在叫“哎呀”,我就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后我就跟文某甲、文某乙一起将张某某送到中医院。打架时我们这方有文某甲、文某乙和张某某,对方有胡某某、胡某某的妹和妹夫,中途胡某某那边开一个白色车来了的,从车上下来一个中年男子,那个人问了后就走车子上坐起了,后打架时他们是否离开,参没参与打架,我不清楚。当时打架时我距离现场有三、四米远,当时光线有点暗,但来来去去有车子经过有点灯光看到一点,也正是这点来往的车辆灯光我才看清楚,是胡某某拿刀捅的人。(2)证人文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2日19时多,我和我朋友张某某、我哥哥文某乙正在龙腾逛街,我就接到我姨娘昌某某打来的电话,她边哭边说有人强奸她还是有人欺负她哦,叫我过去看她,我问了她位置,她说她在双河口医院门口往外面拐一点有个城北中学牌子那里,然后我们三个就打的过去看一下是什么事情。到的时候,我就看见,我姨娘一个人,对方有两男一女,有一个男的就在又拖又打我姨娘,把我姨娘弄到了地上,拖着我姨娘一只手,我就说,“先把手放开,有什么再说,凭啥子打人噻”,他不放,我们就上去拉双方,我把我姨娘拉着走,那个男的不放手,我朋友文某乙就把那个男的手掰开,这是对方另一个男的也上来帮忙,我和我哥哥文某乙把我姨娘拉起走,对方开始那个又拖又打我姨娘的那个男的就上来拦我们,我朋友文某乙就去拦着他,他不知从哪里就拿出一把刀子把文某乙肚子捅了。然后我们就把文某乙弄到邻水县中医院去了。对方就不知道到哪里去了。(3)证人文某乙的证言,第一次证实,2014年3月2日18时许,我与我兄弟文某甲、我兄弟文某甲的同学三个人在奥嘉附近逛街,当时我们准备去吃饭。在这个过程中我兄弟文某甲接到他媳妇姨娘昌某某的电话说:她在邻水县鼎屏镇双河口医院斜对面的岔路口被人欺负了,叫文某甲过去帮忙。于是文某甲就叫上我和“建波”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了双河口医院岔路口。我在双河口医院岔路口就看见文某甲的姨娘昌某某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相互拉扯在一起(意思是他们双方在相互拉扯对方的衣服)。我和文某甲、“建波”看见后就上去帮助文某甲的姨娘昌某某,准备将他们双方拉开,但是在去拉他们的过程中,对方一名三十多岁或四十岁的男子以为我们上去要和他们发生打架,他就从腰间掏出一把水果刀,用那把水果刀刺向站在他旁边的“建波”。我看见他将“建波”刺伤后就去抢对方的水果刀。结果我的手掌被对方的水果刀刺了一个口子。事后“建波”捂住自己的左腹部,蹲在地上说:“我被人捅伤了,快送我到医院。”于是我就和文某甲、文某甲的姨娘昌某某一起将受伤的“建波”扶到双河口医院旁边公路边,我们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当时我想到有个朋友在邻水县中医院上班,就建议将“建波”送到邻水县中医院去医治,于是我们就乘坐出租车将“建波”送到了邻水县中医院。事后,我发现我左手食指与拇指之间的掌边上有一条长1厘米左右的口子,于是我就到三完小附近的一家私人诊所里面简单包扎了一下伤口就到中医院去看“建波”。那名男子身高在170厘米左右,长得比较壮,戴了一个鸭舌帽子,小腿上方绑了护腿的皮套,脸上面有暗疮,年龄大约在三十五岁到四十岁之间。第二次陈述和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三次陈述:我一个人坐摩托车到了邻水县医院旁,我到后看到文某甲的姨娘和一个男的在那里拉到,还有一个女的站在一旁,文某甲站在他姨娘旁边,“建波”(张某某)站在文某甲旁不远,当时有一些过路人从黄桷树方向下来,我就走到那里的土路边站起,中途来了一辆灰色越野车从黄桷树公园下来,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中年人,那个男的在那里大约停留一分钟左右就上车开车走了。大约一会,文某甲、张某某就和对方那个男的推起来了,我见状就上去帮忙,就和文某甲、张某某一起打对方那个男的,我用手乱打了几下那个男的,我就看见张某某用手将他肚子按住,同时看到对方那个男的右手拿着一把刀并停在他右腰的位置,我当时怕那个男的捅我,我就用左手去扶了一下,那个男的用刀向我挥舞了一下,我退到一边后看到,上下的人很多,我不知道是过路的人还是对方的人,也不知道是否是我们这边的人,我就从菜地这边朝坡上跑了。我没有亲眼看到张某某是怎样被捅伤的,我只是看到张某某将自己的肚子捂住,后又看到我们打的那个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并停在他右边腰部位置。(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2日,我和男朋友冯某逛街走到双河口至黄桷树公园路口处看见我哥哥摩托车在那点,我就给我哥哥打电话,我准备问他在那点,哥哥没接电话。我们和男朋友在那点看,我看见他在路口上面,我和男朋友就走过去,看见十几个男的在那里,刚好我男朋友姑父也从那里经过,他就给我们打招呼,我男朋友姑父看见他们拿着有棍子一些东西就叫我们报警,我男朋友就打电话报警,我就叫我哥哥走,对面的一个女的和她侄儿不让我哥哥走,然后我哥说摩托车钥匙被那女的抢了,叫我去找那女的拿钥匙,我当时就没看见那个女的了,我跟我哥哥说没看见那女的,对方看到我们报了警,而警察当时没到,就突然围过来打我哥哥,我去帮我哥哥挡,他们把我们推在地上去了,还继续上来打我和我哥哥两个,打了后他们都跑了,为我哥哥和昌某某发生纠纷引发的打架。我们这边有我,胡某某,冯某。他们那边有昌某某,昌某某侄儿,后面还有十几不认识的人。石头、刀、木棍、手脚打的我们。石头是在路边拣的、刀和木棍因天黑没看清楚。我没有,他们我不知道。(5)证人冯某(男,33岁)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18时许,我和我女朋友胡某甲一起逛街,当我和我的女朋友走到北门桥头附近的时候,我的女朋友说她好像看见了他哥哥胡某某的摩托车,于是她就给她哥哥打电话,问她哥哥在哪里,她哥哥就给她说:他在邻水县鼎屏镇双河口路口,于是我就和胡某甲一起沿着公路往双河口走,就看见胡某甲的哥哥和一群人(大概十几个人)在那里争吵,我就和胡某甲上去看,同时问他哥哥是怎么回事。他哥哥就说:“我和对方的一个女的在一起耍朋友,现在分手了,对方要求我拿分手费。如果不拿钱就告我强奸。”胡某甲就对对方说:“你们要告强奸就告强奸,反正我们不得拿钱。”说完胡某甲就拉着她哥哥准备走,对方的人就不要胡某甲的哥哥走。胡某甲就说:“既然你们在报强奸,那就叫警察来处理。”于是我就拿电话给110报警说:“黄桷树公园有纠纷,要你们警察来解决一下。”说完我就挂了电话。胡某甲就叫她哥哥不要争了,等警察来解决。等了一会,胡某甲的哥哥就又打电话问110为什么警察还没有来,110就说已经出了警了。胡某甲的哥哥刚挂完电话,对方十几个人就上来给我们打了起来,当时有一个人就上来给我眼睛一拳,把我眼镜打掉了。我眼镜被打掉后,我头就有一点昏,我就抱着头蹲在地上,同时又有三、四个人过来,朝我的背上、头上拳打脚踢。打了大约三到四分钟的样子,对方就坐着一辆皮卡车和辆红色奔驰跑车往人民路方向跑了。他们跑了后胡某甲的哥哥和胡某甲就将我扶了起来,他们问我有哪些地方受了伤,我就说不知道,现在我身上到处都痛。我们这方没有使用器械,对方有没有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胡某某平时对外人比较好,性格很内向,他对我有的时候比较凶,去年以来经常骂我,平时不爱多说话,也不爱与人开玩笑。没有带刀的习惯,我平时没有看到他身上带有刀之类的东西。因为胡某某每次晚上回家都是将摩托车停放在我家对面院子的地坝上的,他若晚上走夜路带了刀或铁棍是否放在他摩托车里面我不清楚,总之我没有看到过他身上携带了刀或铁棍等东西的。2014年3月2日18时许,昌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个烂婆娘,自己男客(指胡某某)都管不好,老子要告胡某某强奸。我说:你要告他强奸就告啥,你们几年了。就和昌某某发生吵架,我还听到胡某某在她旁边说:她欠我钱,我向她要钱耶,后电话就被挂断了,我拨打昌某某的电话她电话就关机了。大约在18时30分许,胡某某的妹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大嫂你在哪里?我请你吃饭。我说:我在屋里(老家)坐席,胡某甲说:你真的在哪里,我请你吃鱼耶。我说:我真的在屋里坐席,后胡某甲没有说啥子就挂了电话。大约在20时许,我从老家赶到邻水给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说在派出所问材料,后我再拨打胡某某打电话他没有接电话。最后我给胡某甲打电话,胡某甲说:我认你这个大嫂,哪门都不认那个大嫂(指昌某某),她把我们打了。我说:你们在哪里嘛。胡某甲说:我和冯某在双河口,后我就赶到双河口医院胡某甲和冯某正在县医院检查身体。打架以后我就在厂里的宿舍去住了,没有在家里住,事发到现在我只见过胡某某一次。胡某某对我说:怎么弄?我说:我管你怎么弄。(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他没有带刀的习惯,我平时也没有看到过胡某某身上带得有刀。胡某某在邻水发生打架的当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就给我打电话说了他们打架的事情,胡某某说他和他妹以及妹夫跟昌某某和她侄儿在邻水发生了打架。说他和昌某某为分手的事情发生纠纷,昌某某的侄儿叫了十几个人按到他们打,他当时跑了。我问他报没报案,胡某某说他们当天就报了案的。大约过了一两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昌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胡某某在没有在矿上,我说不知道,我没有出去看(指没有出去看胡某某是否在矿上上班)并问她找胡某某啥子事?昌某某说胡某某在邻水和她们打了架,胡某某把她们那边的一个娃儿捅伤了现在中医院住起。她叫我想办法联系胡某某叫胡某某拿几千万把块钱去把那事(指打架的事情)了了(指处理解决那事)。当时我是打电话联系的胡某某并把昌某某的话带给他,胡某某说:对方十几个人来打他们,我怎么伤得到他们呢,我们还被他们打了,我妹被他们打伤了,我当时还报了案的。(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那天晚上大约7点多钟,我和我朋友周某吃了饭开车出去转起耍,我们走到邻水县人民医院至黄桷树公园岔路口处看到冯某他们在那里,冯某的女朋友在跟对方的人在争吵。我就下车问冯某是为什么事,冯某说是他女朋友的哥哥跟对方一个女的事,说那个女的不让他哥哥走,说他哥哥欠那个女的钱的事情在那里扯皮。后我又问了对方那个女的是为什么事,那个女的就跟我摆了她跟冯某女朋友的哥之前的关系。现在她为了不影响家庭想和冯某女朋友的哥分手,说冯某女朋友的哥打了她,他们为此发生争吵。我听后觉得他们的事情不便插言,我就跟冯某说叫他报案双方走派出所去解决。冯某说他们报了案的警察一会儿就过来了,我就和周某开起车就朝泽达酒店方向走了。我看到冯某和他女朋友在那里,他女朋友当时在与对方那个女的在争吵,那个女的拉着冯某女朋友的哥(后我才知道那个人是冯某女朋友的哥)。冯某当时在一边站起,对方至少有七八个人(具体人数我没有数)在那里站起,其中一个年轻娃儿手里拿了一根木棒。我只是凭感觉那是对方的人,因为我问冯某时,冯某说对方的侄儿叫了很多人来。我只看到对方一个年轻娃儿手里拿了一根木棍,除了我就没有看到其他人带有凶器之类的东西了。看到冯某和他女朋友他们受了伤。(9)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和张某某开车在黄桷树公园周围转起耍,路过那里张某某看到他侄儿冯某在那里站起,那里围了大约十个人(其中还有几个大约二十来岁的年轻娃儿),其中有个中年妇女在哭。我当时没有下车在车上坐起,张某某就下车问冯某怎么回事。我在车上听到冯某跟张某某说是他女朋友的哥和那个妇女耍朋友的事情,双方为经济、分手的事在扯皮。张某某就建议他们打电话报警叫警察来处理,张某某下车问了大约几分钟,我就开车和张某某离开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共有四次)。第一次供述:2014年3月2日晚,我、我妹、我妹夫被昌某某的姨侄叫来的十几个人打伤了。打架的过程中有没有人使用刀具我不清楚,对方有一个人被刀捅伤了我不清楚怎么回事。第二次供述:大约在两三年前昌某某在邻水县滑滩子煤矿伙食团煮饭,我在煤矿挖煤,我在食堂吃饭的时候认识了昌某某,后我们就以情人的关系交往,昌某某在滑滩子煮了一年饭就离开了,但我们一直保持情人关系。2014年3月2日我上班经过邻水,我想起昌某某在邻水县北部新区一工地上班想找她耍一下,于是我打电话问昌某某在那里,昌某某就叫我过去顺便把我的证件和银行卡给我,后我就骑摩托车到了邻水县五中旁塑料厂大门等昌某某,大约等了一二十分钟,昌某某下班从工地上出来,昌某某坐上摩托车我准备拉他出去耍一下,昌某某说不想耍,我们为此说冒火了,我就对昌某某说:“那我们分手。”昌某某说:“随便”。我就说:“你把手机拿我,我把手机中我电话号码删了。”昌某某就把她的手机给我,我在删手机号码过程中,昌某某就说:“把我手机给我。”并拉拖她的手机,由于我没有从她手机中找到我电话号码,昌某某来拖手机我就没有给她,我们双方就互相拖手机,在拖手机的过程中,昌某某就不小心摔倒了。我把昌某某扶起后,昌某某就说走远点说,我就和昌某某往黄桷树公园走,在县医院到黄桷树公园路口转弯处,昌某某就用双手将我脖子卡住,我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昌某某下车就向我要手机,我们就相互拖抢手机,昌某某最后还是将手机拖了过去。昌某某就拿起电话给我老婆打电话,叫我老婆过来解决事情,我就过去把她的手机挂断,后我们双方就发生了争吵。由于我们在拖手机的时候,我将昌某某的大拇指抓到把她弄痛了,昌某某就给她的侄儿打电话说我打了她,在昌某某的侄儿来之前我妹胡某甲和我妹夫冯某过路看到我摩托车,胡某甲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就给胡某甲打电话并把事情告诉了他,我接完电话后,昌某某的侄儿就来了,昌某某就向她侄儿哭诉我打了她,昌某某的侄儿就打电话叫人来,这时我妹妹和妹夫就过来了并劝说昌某某,说我们这事要私了还是公了。后昌某某的侄儿叫来了人,其中一个娃儿给了一样像刀之类的东西递给昌某某的侄儿,昌某某的侄儿就将那东西背在他屁股后面,我看到情况不对就转身朝210国道我停摩托车的地方走,我转身又看到有四五个娃儿过来,手上提着东西,还有一个小车停在马路边并下来几个人。我来到210国道马路站起,我妹就叫我过去说我姐夫打电话叫我接电话,我过去接电话过程中昌某某的侄儿用手推了我一下,这时他们大约有七八个人就围过来,我妹胡某甲怕我被打就上来把我脑壳抱到起,在我妹把我脑壳抱到的一瞬间我看到对方有人拿着像刀一样的东西晃了一下,我和我妹两个就被打倒在地,我就抱着自己的头,他们就朝我手脚背这些地方乱打。我不知道他们用什么东西打我,我只感觉我脚、手、背这些地方一阵一阵的痛,后我听我妹尖叫一声“哎呦”,他们就陆续走了,他们走后我就把我妹从地上扶起来,在我扶我妹的时我看到离我们五六米远的地方还有几个人用棍之类的东西打冯某,我就喊了一声,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打架我、我妹、我妹夫冯某都受了伤,伤的都不严重。2014年3月3日下午我们煤矿的矿长温某某给我说我们在邻水打架那事对方有人被捅伤,我才知道对方有人受伤。温某某给我说:“听说你们在邻水打架,对方有人被捅得很严重,现在还在医院抢救,是不是你干的?”我说:“不可能,我们没有带东西(指凶器)去。”对方的人是谁捅伤的我不清楚。我2014年3月4日微信聊天的内容,当时我给郭某某聊天,主要是我为2014年3月2日在邻水发生打架的事情,我想到那里打工,我说:“在干吗”“我跟你混行吗”“当时就叫你来你不来,现在不行,到时候给你打电话。”我说:“我在家违法杀人了”“想跑路没有地方去”他说:“有没有搞错,是真的吗?”我说:“真的,对方还在医院抢救。”他说:“杀了谁”“去自首吧”我说:“不认识对方请的。”他说“是不是煤场老板请的”,我说“不是”,“社会上的”。他说:“你怎么跟社会上的人扯上关系,我为你难过,儿子还小咋办。”“现在什么地方藏起来的。”我说:“到你那里行吗?”他说:“我问下老板晚上给你答复。”我说好的。我说:“问了吗?”他说:“现在不要。”第三次供述和第二次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办案民警在胡某某手机内提取到胡某某用微信与“色狼的向往”于2014年3月4日的聊天记录,出示打印在A4纸上的聊天记录,经胡某某确认是其发的信息,内容属实。并供述,我们打架以后,我姐和我妹胡某甲就不要我在现在上班的厂里上班了,3月4日,我、胡某甲、冯某三人去将我的东西搬回家。我没地方上班,我就给他讲我杀人了,想到郭某某那里去上班。办案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问其想到郭某某那里上班为什么要给他讲你杀人了和要去,对方还在医院抢救呢?胡某某沉默不语,对该问题不予回答。第四次供述:我和昌某某是情人关系,我平时有带刀的习惯,是一把折叠、单刃、带尖的刀,刀展开有长大约三十厘米,我们打架当晚我没有带刀。在发生打架时我正在接电话。我在微信上说我在家杀人了是给郭某某(“色狼的向往”)开玩笑。8、其他书证(1)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张某某的伤情告知了胡某某,胡某某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情况说明,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称其在2014年3月4日给郭某某发信息说:“我在家违法杀人”、“对方还在医院抢救。”说发此信息是跟郭某某开玩笑,是为了叫郭某某帮自己在外面找事情干,经调查,郭某某现在外打工,无具体联系方式,故未找到郭某某本人来进一步核实此事。(3)抓获经过,2014年3月2日19时许,在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北段爱众一水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经侦查,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胡某某被传唤至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讯问。(4)诊疗证明书(诊疗时间2014年3月2日),载明冯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L3椎体左侧横贯骨折。载明胡某甲,腰椎体左侧骨折。(5)邻水县公安局图片纸,载明文某乙手部受伤。拍摄时间2014年4月27日。(6)传唤证,载明2014年4月21日胡某某被传唤归案。(7)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时间2014年3月8日)辨认出了胡某某就是将自己捅伤的人。文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时间2014年4月4日),文某乙辨认出了胡某某就是将张某某捅伤的人。文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时间2014年4月4日),文某甲辨认出胡某某就是将张某某捅伤的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称,我没有伤害被害人,是他们十几个人将我们打伤,我们这边只有三个人,警察到场时,他们已逃走了。我没有动刀。我与朋友发微信说“杀了人”是想要他帮我联系找工作。辩护人蒋自强的辩护意见: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性,而且前后矛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饶坤兵的辩护意见:证人昌某某、文某甲、文某乙与本案的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刀的长度,被告人的穿着的描述,被害人被致伤时的状态描述,均各说不一,本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也未提取。被害人到医院医治时是陈述自己被玻璃划伤的。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应予排除。被告人不能自证有罪。现场勘验笔录具有虚假性。综上理由,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被告人提供的辩护证据: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4万元收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在庭审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伤害被害人及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包勇福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