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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第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2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白象城小区查获被告人饶某某系吸毒人员,经公安民警询问,被告人饶某某供述家中藏有毒品。随后,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饶某某位于景洪市白象城小区1103室的家中沙发下和茶几上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7.2克,冰毒晶体可疑物27.2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93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景洪市公安局勐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饶某某的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4.4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