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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九鑫公司与张国何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市九鑫物资公司,张国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民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保山市九鑫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家富。委托代理人张东芬,保山市九鑫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执行人张国何,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保山市九鑫物资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国何买卖纠纷一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保山市九鑫物资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交执行款90000元,交诉讼费1175元,执行费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国何在大瑞铁路指挥部由未结算工程款96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国何未与大瑞铁路指挥部结到工程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保山市九鑫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何双方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张国何在2015年5月20日前交执行款20000元,剩余的执行款70000元由法院直接到大瑞铁路指挥部扣划,申请执行人保山市九鑫物资公司同意案件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的(2014)隆民执字第74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赵伟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