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湖西路与开运街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