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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凯波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波,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凯波。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0631644-8。法定代表人张海刚,男,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拆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凯波因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波,被告新华农场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波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调换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的楼房2户(一户位于北珠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61号,另一户位于北珠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7层173号),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回迁楼房交付给原告入住,被告如果逾期120日以上交付房屋,原告可申请退房,被告必须给予退房,并以每平方米32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回迁楼房的总价款,以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回迁楼房交付给原告,也没有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搬迁补助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经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退房并给付原告两户楼房款及利息共计846387.0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两户回迁楼房搬迁补助费共计1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两户回迁楼房款576558.4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补助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农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事实,原告要求给付的补偿款利息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数额过高,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退还楼房,被告不同意,合同法鼓励交易行为,被告积极协调交付房屋,并非恶意违约,房屋还是能够交付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原告坐落于新华农场场直中心区的私有房屋,原告有房证房屋和无房证房屋共可调换楼房面积为322平方米,原告选择调换两户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的楼房,分别位于北珠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61号、2号楼1单元7层173号,原告调换楼房剩余面积146.22平方米,补偿给李薇31.89平方米,补偿给袁广栋9.6平方米,其余104.73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按每平方米3280.00元给原告进行现金结算,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搬迁奖励24000.00元、搬迁补助费12?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200.00元、土地补偿6005.00元、其他附属设施补偿18538.00元,共计63743.00元,被告在原告搬家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入住,被告如果逾期120日以上交付回迁楼房时,原告可申请退房,被告必须给予退房,同时以每平方米32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回迁楼房的总价款,以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被征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补助等补偿款共计63743.00元,同时给付原告调换楼房剩余面积补偿款343514.40元。2014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接收回迁楼房,原告未接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其被征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回迁楼房,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房并给付原告两户回迁楼房的总价款576558.40元及利息(按本金576558.4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时间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补助费,是行使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其行为并不损害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给原告李凯波退房并给付原告两户回迁楼房的总价款576558.40元及利息(按本金576558.4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时间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秦 哲审判员 郑立明审判员 任占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繁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