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刘所与李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刘所,李天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田刘所,男,1942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天仓,男,65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刘所与被告李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刘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刘所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从我借款2,5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5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本金2,5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4,000.00元。被告李天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李天仓从原告田刘所借款2,500.00元,在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0.025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一枚借据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虽有利率约定,但所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刘所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4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0.024元,计24个月,合计3,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天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