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冀J×××××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任丘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矿山公园北门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的陈某相撞,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田某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田某肇事后主动向任丘市交警大队报案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陈某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田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款证明,陈某亲属写的请求原谅被告人的原谅书,被告人田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田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