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贤林与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贤林,肥东县公安局,胡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贤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机构代码证00300651-2。法定代表人:宁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恒。委托代理人:牛晓东。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自强。上诉人胡贤林因诉被上诉人肥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德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原告胡贤林与本村村民四人借故阻扰。期间,原告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在现场劝阻的工作人员不备,手持水泥石块砸打第三人胡自强头部左侧,后被在现场经济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劝止。事发后,被告辖区民警将原告口头传唤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对第三人及事发现场的相关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拘留决定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经)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分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罚。即:殴打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不仅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词证实,且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也承认其伸手打了第三人脸上一巴掌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基本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其给予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殴打他人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无充分证据证实;认为被告对其作五日治安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肥东县公安局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东公(经)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胡贤林上诉称:一、肥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肥东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下午,原告胡贤林与村民四人借故阻扰施工,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在场劝阻的工作人员不备。手持水泥石块砸打第三人胡自强头部左侧。原告胡贤林与村民共计四人去施工现场是为了维护自身财产不受侵害,在没有足额得到土地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按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有权阻止施工。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的工作人员三十多人均在事发现场,不存在原告有趁人不备之说,另外,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陈述上诉人手持的是水泥块还是砖头并不一致,原告在一审开庭前己书面申请第三人胡自强及现场相关目击证人到庭对证,但均未到庭,足以证明调查取证有假,不敢面对。二、肥东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组织不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每个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土地并没有被合法征收,肥东县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显然不当。2、上诉人的土地并没有被合法征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块土地己被合法征收,上诉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保护国家土地不被损毁,按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阻止施工是合法的,对破坏耕地的行为人打一巴掌并不为过。故肥东县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三、原判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欧打他人的事实。1、第三人胡自强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手中拿着水泥块;2、证人,宜翔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手中拿着一块砖头,证人朱某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手中拿着一块砖头样子的东西,证人司某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手中拿着石块。以上四人说法互不一致,且对上诉人手中拿着的到底是什么都分不清的证人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勘验笔录,对现场提取上诉人打人的石头一块并未当庭出示。4、第三人的病历入院时间不符合实际,并无伤情叙述存在。综上所述,肥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使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72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重新改判。肥东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案件查处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上诉人讲到三位证人陈述的水泥块、砖头不一致的问题,事发时上诉人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之类的东西往挖掘机司机头部砸去是一瞬间的事情,几个证人表述不一致也是客观形成的,办案人员当时将砖块拍摄照片附卷。病历时间是医生填写,时间与笔录上有冲突可能是医生的笔误,但病历客观记载了被侵害人胡自强的伤情,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提出用地违法性的问题,我们认为用地是否违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用地不合法,上诉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依法维权,采取殴打他人的方式是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贤林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原告来到经开区德力公司在建工地不让施工,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跑到挖掘机驾驶室,伸手打了挖掘机驾驶员脸上一巴掌的事实;2、第三人胡自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在经开区德力公司在建工地上,一个穿米色外衣的男子,冲到挖掘机旁边,用手中的拿着的水泥块砸其头部左边太阳穴位置以及该名男子约60岁左右的事实;3证人(宣某、朱某、司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手拿砖头,趁人不注意砸了挖掘机驾驶员头部的事实;4、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民警对打架现场勘验并提取原告打人的石头一块的的事实;5、第三人的病历,证明被侵害人的伤情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胡贤林的行政责任年龄。7、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8、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9、复核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依法进行了复核。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除提交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外,另提供了万继能、胡贤斌、胡世祥的证言,并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胡自强有胡自强陈述、证人宣某、朱某、司某的证言、胡自强病历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其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系维护合法权益,制止违法用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系制止违法用地,上诉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依法维权,并不能构成可以殴打他人的合法理由。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亚敏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