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昊华化工总公司与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昊华化工总公司,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53号申请变更人昊华化工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白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春雨,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副总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隋继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为森,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橡胶公司)诉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一中民初字第7163号、执行案号:(2007)一中执字第1398号]过程中,昊华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立新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少波、人民陪审员曾鸿明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刘彪,申请执行人中化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春雨,被执行人黑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森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昊华公司述称:2014年6月25日,昊华公司与中化橡胶公司及黑化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化橡胶公司将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7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中化橡胶公司对黑化集团享有的5000万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昊华公司,由该5000万元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一并转让。故申请将前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人由中化橡胶公司变更为昊华公司。中化橡胶公司同意昊华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黑化集团同意昊华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与黑化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7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黑化集团于2007年9月7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50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黑化集团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5日,昊华公司、中化橡胶公司、黑化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化橡胶公司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7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中化橡胶公司对黑化集团享有的5000万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昊华公司。2014年11月4日,中化橡胶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中化橡胶公司与昊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昊华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716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昊华化工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林少波人民陪审员 曾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