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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雅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洁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雅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市洁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雅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仁才。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洁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达军。委托代理人:琚丽曦。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雅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洁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上诉人洁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丽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雅洁公司与洁辉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gm110bt85洗地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5000元,雅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送货,洁辉公司在收到雅洁公司供货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雅洁公司称已于2014年5月23日将所供货物按洁辉公司指示送达至利时广场项目处,后经雅洁公司催讨货款,洁辉公司未支付。雅洁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雅洁公司、洁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洁辉公司向雅洁公司购买gm110bt85洗地车一台,价格为55000元,洁辉公司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当日,雅洁公司即根据洁辉公司的指示送货,洁辉公司验收后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25日之后,雅洁公司多次要求洁辉公司付款,洁辉公司一直未付。请求判令:洁辉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洁辉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雅洁公司、洁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审理中,雅洁公司提供送货单及信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雅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因该送货单所载收货单位为慈溪德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非洁辉公司,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胡岳孟,雅洁公司称胡岳孟系洁辉公司的员工,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洁辉公司提供的信函一份,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洁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信函,均难以采信。因此,雅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要求洁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雅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洁辉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了洗地车,故洁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55000元。雅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洁辉公司盖章的信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洗地车已经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因该信函为复印件而未采信。信函原件在原审庭审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雅洁公司是在原审庭审后才取得该信函原件,故应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并据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雅洁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洁辉公司答辩称:洁辉公司没有收到雅洁公司诉称的洗地车,无需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洁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雅洁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洁辉公司信函1份,原审时已经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现提供原件,拟证明洁辉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洗地车的事实。2.合肥高美清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说明1份,拟证明雅洁公司在原审庭审前未能取得信函原件的事实。经质证,洁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信函上的公章不是洁辉公司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洁辉公司对该信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依法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信函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洁辉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的洗地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雅洁公司与洁辉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gm110bt85洗地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5000元,雅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送货,洁辉公司在收到雅洁公司的供货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4年8月1日,洁辉公司向高美公司发送信函一份,载明:“我公司通过宁波市鄞州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经销,从2014年5月23日起,为解决宁波杭州湾新区利时广场地面保洁,购得您公司生产的高美洗地机一辆。在使用过程中,我单位发现该保洁设备有如下几个问题:一、原充电器对电瓶每次充电时间约为6小时,后逐步缩短到90分钟后不能继续充电。二、……三、……故我单位还未向经销商支付货款。我们认为:作为经销商如能解决该机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并能赔偿该机停用期间我单位的损失,货款的支付是可以双方协商解决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雅洁公司是否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洁辉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从洁辉公司向高美公司发送的信函来看,洁辉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的货物。由于雅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慈溪市洁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雅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均由被上诉人慈溪市洁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