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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贾老虎、赵金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老虎,赵金莲,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平山县蒲胜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贾老虎被告赵金莲(系贾老虎之妻)。被告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内蒙古清水河县城关镇县交通局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老虎、赵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刚、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老虎、赵金莲、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贾老虎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贾老虎在银行贷款购车,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代垫款和利息损失。2012年6月27日,原告、被告贾老虎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被告贾老虎向信用社借款269000元,用于购买蒙A×××××货车,原告作为被告贾老虎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又就为被告贾老虎担保事宜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贾老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借款。在信用社催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保证人代被告贾老虎偿还借款85199.4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代还款未果。被告贾老虎与赵金莲系夫妻关系,在向信用社借款时,被告赵金莲向信用社出具借款人声明与保证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老虎所购车辆蒙A×××××挂靠在被告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贾老虎向信用社借款时,被告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信用社出具声明,承诺在购车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老虎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信用社借款85199.4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369.52元。依法判令被告赵金莲给付原告收取代还款的费用2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赵金莲和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老虎、赵金莲、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贾老虎(乙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主要内容为:1)车型和所有权归属,依据银行发放汽车贷款的规定,由甲方担保,乙方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贷款26.9万元购买汽车1台,牌照号蒙A×××××。若银行没有批准乙方所提供的贷款手续,则甲、乙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乙方在没有完全还清甲方贷款期间内,该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协议有原告盖章及被告贾老虎签字。2012年6月27日贷款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被告贾老虎(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购车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元整;2)借款用途,借款只能用于向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北奔汽车一辆,车牌号蒙A×××××。2)借款期限,2012年6月27日到2014年6月4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3)借款利率和计息办法,借款利率按2年期档次年利率8.96%执行,按月结算,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4)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丙方(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违约责任,乙方连续三期为归还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该合同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2012年6月27日债权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贾老虎(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壹拾柒万叁仟元本金及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7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贾老虎发放贷款269000元。被告贾老虎借款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85199.42元。另查明,被告贾老虎与赵金莲系夫妻关系,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人声明与保证中,赵金莲自愿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老虎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贾老虎向信用社借款时,被告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信用社出具声明,承诺购车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自愿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另,本院在诉前根据申请人(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9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赵金莲银行存款19081.41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借款人声明与保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三方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原、被告贾老虎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2012年6月27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贾老虎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2012年6月27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贾老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贾老虎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贾老虎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贾老虎履行还款义务,归还信用社款85199.42元。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金莲作为被告贾老虎的丈夫,应按照借款人声明与保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贾老虎所购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按照三方声明中承诺购车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85199.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在贾老虎不能清偿范围内,被告赵金莲、内蒙古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自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债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9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金虎审 判 员  崔国燕人民陪审员  刘 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彦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