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习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生育长女程甲,1994年生育二女程乙,1995年生育三子程丙。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从1996年开始,被告即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特别是近些年来长期在外喝酒后不管家庭子女,不但对原告进行毒打,还对子女进行毒打,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进行处理无果,原告不敢在家生活,只得在外四处流浪,过着度日如年的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是1991年同居生活在一起的,属事实婚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自己不想离婚,自己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会改正,可以给原告写保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生育长女程甲,1994年生育二女程乙,1995年生育三子程丙。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执,原告即以本案主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虽于1991年即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被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且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故双方不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同居关系不是被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随当事人的意愿开始或结束,单纯的同居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本案不征收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白某某。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