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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号原告白某某,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山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代理人萧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正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0日生儿子李某某,2007年11月7日生女儿李某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8月,原告在经被告父母同意,将两个孩子从洛门转到武山县第二小学后,双方开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了位于武山县杨河乡西山村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某、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四间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在四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0日生儿子李某某,2007年11月7日生女儿李某某。修建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的。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2004年农历腊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2005年在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1月10日生男孩李某某,2007年11月7日生女孩李某某。2009年2月被告家翻建砖木结构房屋4间。2014年1月18日(农历2013年腊月18日)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某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然偶有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孩子,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睦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少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