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国强与冯斌、汤正克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强,冯斌,汤正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廖国强。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冯斌。被告汤正克。原告廖国强与被告冯斌、汤正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斌、汤正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冯斌赔偿廖国强车辆损失4585元、拖车费300元,由汤正克赔偿廖国强误工费1000元,并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廖国强。被告冯斌、汤正克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冯斌驾驶汤正克名下的湘A×××××号小型汽车与廖国强驾驶的其名下的湘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斌驾车闯红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国强忽视行车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斌与廖国强于事故当天达成如下协议:两车所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由冯斌承担,冯斌按保险公司对湘A×××××号车的定损赔偿70%车辆损失。此后,湘A×××××号车车辆损失经其承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为8550.25元,廖国强实际花费修理费8550元、拖车费300元。因湘A×××××号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3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通过银行转账向汤正克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廖国强对此予以认可,当庭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并增加要求汤正克支付上述2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冯斌、汤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廖国强与冯斌签署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冯斌应依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廖国强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冯斌按其与廖国强签署的协议赔偿。廖国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经审核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认定为8550元;施救费,经审核拖车费发票,认定为300元;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国强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8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冯斌按协议赔偿4795元{(8850-2000)×70%}。因保险公司已将上述2000元支付给汤正克,廖国强亦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已履行,汤正克收到2000元后未支付给廖国强,属于不���得利行为,廖国强请求本院判令汤正克将该2000元支付给廖国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廖国强可另行向汤正克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国强各项损失共计4795元;二、驳回原告廖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