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王挺杰、杨晓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王挺杰,杨晓荟,胡晨阳,魏衍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0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挺杰。被告杨晓荟。被告胡晨阳。被告魏衍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王挺杰、杨晓荟、胡晨阳、魏衍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挺杰、杨晓荟、胡晨阳、魏衍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出于投资经营之需要,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2年9月27日被告胡某、魏衍桃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胡某、魏衍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挺杰、杨晓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74040.53元、利息1971.67元、罚息78748.71元,合计人民币1254760.91元,原告几经催促无果。原告要求被告王挺杰、杨晓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罚息以及之后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7990元,并要求被告胡某、魏衍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挺杰、杨晓荟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74040.53元、利息1971.67元、罚息78748.71元,合计人民币1254760.91元(暂算至2014年4月11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王挺杰、杨晓荟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7990元;3、被告胡某、魏衍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王挺杰、杨晓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174040.53元及利息1971.67元之和为基数,在执行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被告王挺杰、杨晓荟、胡某、魏衍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出于投资经营之需要,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出具《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挺杰、杨晓荟(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为债权人)与被告魏衍桃、胡某(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衍桃、胡某为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王挺杰、杨晓荟交付10%的借款保证金与原告,即人民币13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注: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王挺杰、杨晓荟签名确认。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借得款项后,自借款之日起已归利息11期,计款99710.00元,归还本金125959.47元(其中,以保证金13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4425.97元冲抵本金125959.47元、利息8466.50元)。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4040.53元、利息1971.67元、罚息78748.7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7日向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挺杰、杨晓荟未能全额归还贷款,保证人被告魏衍桃、胡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及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各一份、还款明细(计算资料)二份、律师函六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即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第三条第(4)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67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挺杰、杨晓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魏衍桃、胡某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挺杰、杨晓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挺杰、杨晓荟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归还借款本金1174040.53元、利息1971.67元、罚息78748.71元(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合计人民币1254760.91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7990元,以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174040.53元及利息1971.67元之和为基数,在执行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衍桃、胡某作为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挺杰、杨晓荟、胡某、魏衍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174040.53元、利息1971.67元、罚息78748.71(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合计人民币1254760.91元,同时,被告王挺杰、杨晓荟还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174040.53元及利息1971.67元之和为基数,在执行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二、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7990元。以上一、二项被告王挺杰、杨晓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魏衍桃、胡晨阳对被告王挺杰、杨晓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衍桃、胡晨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挺杰、杨晓荟追偿。案件受理费167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385元,由被告王挺杰、杨晓荟、胡晨阳、魏衍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