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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浙江省云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城“凯震花苑”建筑工地3号楼,利用钢筋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该楼房六楼以上管道井内电缆线共计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林某的证言;4、丽市价认(2014)鉴字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8、抓获经过;9、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