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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重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重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重辉,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重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重辉在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马路边��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陈重辉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4颗,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24小袋。经鉴定,涉案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8.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重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通话记录截图;证人金某、黄某、邱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重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重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重辉能自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重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