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兴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3日20时许,唐某伙同董某、董某等人去找杨某商议事情,三人行至被告人杨某家时,杨某正启动小车准备出门,在叫杨某下车商谈事情遭拒后,三人上前阻止其前行,杨某恼羞成怒,遂使用车上一把锁方向盘的T型锁,打伤董某头部、董某左手。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外伤后致左尺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时许,唐某与董某、董某去找杨某商议沙场的事宜,正遇杨某准备开车出门,后唐某与杨某商谈无果,杨某欲开车离开,董某即搬来水泥板放于杨某车前阻止其前行,杨某下车并在车上拿出一把T型方向盘锁与对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董某头部、董某左手打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外伤后致左尺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了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唐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持械伤害他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T型锁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