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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苏先林与吴伟水、王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先林,吴伟水,王海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号原告:苏先林。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吴伟水。被告:王海燕。原告苏先林与被告吴伟水、王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先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水、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先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至9月始,原被告之间曾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4月2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25700元整。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镀款人民币2257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伟水、王海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苏先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由被告吴伟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吴伟水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225700元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伟水、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浩阳电镀(苏先林)电镀款,对于原告适格性问题,原告称其承包经营了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也提供了一份其与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一份《车间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加之该欠条也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该欠条中欠款人栏被告吴伟水进行了签名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及沸挺饰品厂,经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无沸挺饰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故本院认定该欠条载明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为被告吴伟水个人。综上,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伟水、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苏先林为被告吴伟水提供电镀加工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吴伟水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凭,载明欠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浩阳电镀(苏先林)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电镀款225700元。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伟水拖欠原告苏先林加工款22570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伟水、王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水、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水、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先林加工款人民币225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吴伟水、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