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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吕绍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绍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绍斌,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8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9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吕绍斌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吕绍斌到白城市城西大药房买药,趁药房无人之机进入药房老板孙某某的卧室,窃取被害人孙某某460元人民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绍斌的供诉与辩解,5、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绍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4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绍斌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指控属实,悔罪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吕绍斌到白城市城西大药房买药,趁药房无人之机进入药房老板孙某某的卧室,窃取被害人孙某某46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吕绍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吕绍斌的身份信息。(2)城西大药房室内室外照片及孙某某家现场图。(3)吕绍斌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8日吕绍斌因犯盗窃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证言2014年8月20日17时,城西大药房门口马路上发生一起车祸,我正在看热闹,然后我就看见孙某某拽着一名男子的衣服,听着似乎是这名男子偷了孙某某的东西,我就凑过去看,这名男子对孙某某说:“大哥,放我一马吧,我请你吃饭。”说着要往外挣脱,把孙某某的电话和柜台都给弄坏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听说是丢了钱,具体多少不太清楚。(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的彩票站和城西大药房合租一个屋子,我的彩票站在南侧,他的药房在北侧。2014年8月20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我的彩票站打彩票,这时从药房那边过来一个男子,问了我一句:“药房没人啊?”我说:“没人”。然后他就急匆匆的从我这边的门出去了,并没有打彩票。随后药房的老板孙某某和陈某某就追了过去,把这个男子带回了他们药房那边,我因为打彩票,也没过去看。我就听见一声玻璃打碎的声音,我就过去看了一眼,之前和我说话的男子被摁在床上,不一会警察就来了。这名男子身高170公分左右,穿长袖上衣,戴鸭舌帽。平时也有人从我的彩票站和药房之间的通道路过而不买彩票和药,但都是小区住的人和熟人,陌生人基本没有。(3)证人吴某某证言,我认识吕绍斌,我俩一起共过事司机,我们两个在一起住过,一个多月前,2014年6月到7月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看吕绍斌骑过一台黑色的摩托车。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我的城西大药房现在不营业了,已经关门半个多月了,我的柜台一点药也开没有了,屋里都是空货架子,那里现在就我和我媳妇陈某某在那住,而且房东在门口贴着此房出租的字样。2014年8月20日18时20分许,我和我女朋友陈某某在我的店门口站着看热闹聊天,等我回头的时候看见一名男子从我家卧室往出走,当时我和他之间有一段距离,陈某某就去屋里确认是否丢东西,陈某某对我喊“不行,老公,不能让他走,我钱包被翻了,钱没了。”然后我就急忙去追这名男子。在我把这名男子拽回屋之前,我的卧室地上是没有钱的,于是我追到门外,将这名男子拽到屋里,我把这名男子拽回我的卧室之后,问他“你翻我钱包干嘛?”他说“我没有翻你钱包啊”说着还一直挥弄自己的衣摆,意思是要给我看他没拿我的钱,这时我就在地上发现了攥皱的钱,我捡起来发现就是我丢失的那460元。我把钱捡起来后问他这钱是怎么回事,他就慌张的说“老弟你抽一根烟吧。”我说我不会,他又说“那我安排你吃点饭吧,咱交个朋友”,我不同意,说着打电话报警,他就上来抢我的电话,让我放他一马,但是我还是报警了。我的卧室门没锁就虚掩着了。460元是四个100面值,一个50面值,以个10面值的,全部被盗。(2)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8月21日证言。我是孙某某的女朋友。2014年8月20日晚18时20分许,我和孙某某在城西大药房门口聊天,当时是背对着药房,当我俩回头往屋走的时候,看见一名男子从我家的卧室出来往彩票站拐。我赶紧回卧室查看是否丢了东西,我看见我的钱包放在了桌子上面,因为之前我是放在我的包里面的,我就叫孙某某去追这名男子。这名男子从彩票站那边的后面已经出去了,我们追上他问他是不是偷了我的钱,他说没有,我们就把这名男子拽回了我们药房里,我就报警了。过程中这名男子一直跟我老公孙某某说:“放过我吧,咱们交个朋友吧,我请你吃饭”之类的话,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就把这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在场的有姜某某和张某某。这名男子身高170公分左右,肤色较黑,体型偏瘦,穿着一件长袖衣服,戴着个鸭舌帽。被盗了460元钱,钱放在我的钱包里面,钱包放在我的皮包里面,包放在窗台上,钱是在我家地上发现的,钱怎么到我家地上我我不清楚。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吕绍斌供述;2014年8月20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我到广电小区楼下的西城大药房买药,进屋发现屋里没有人,我就喊了一声:“有人吗?”我见没人答应,我就往里面的卖彩票的地方走,这时彩票站的老板出来了,我问她:“卖药的人不在啊?”她说:“不在。”我就径直从后门走出去了。刚走出没多远,药房的老板和老板娘就把我叫住了,说我偷他们的钱包了,我说:“谁偷你钱包了?”那个女的说:“别吵吵,咱们回屋说。”然后就把我拽回了他们住的屋去了,在他住的屋子里我又给他们看我身上的钱,他们不相信我,这时我想去厕所,他们不让,我们互相之间撕扯了几下,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我没进过他们住的房间,只有后来的时候他们把我拽进去过,我看见那个男老板从床上捡起了一团褶皱的钱了,应该是他们丢失的钱吧。我没说过放我一马之类的话,就给他递过一根烟,递给对方烟当时没想太多,不因为什么。停留了三到五分钟就从南出口离开了。对方的玻璃柜台是我和男子在推搡过程中碰碎的。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吕绍斌入户实施盗窃46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诉,失主报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绍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460元人民币,鉴于其案发后返赃,悔罪认罪,有盗窃前科等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绍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