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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赵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杨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于晶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宣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赵某某起诉来院,称杨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因被他人打击头部导致外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现生活不能自理,要求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精鉴字第F0845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呈植物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赵某某为杨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