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泽军,男,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书祥,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刘书祥因从事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45‰。被告刘书祥没有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已构成事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书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刘书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书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9.45‰,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和被告立据的事实;3、《个人贷款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及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书祥于2014年12月9日在该催收通知书签名的事实。被告刘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要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因从事养殖业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书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书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45‰,按季度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刘书祥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出示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未还。2014年12月9日原告找被告刘书祥催收贷款,并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刘书祥签收后也未偿还。为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书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4月13日将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刘书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书祥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逾期后的利息,已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也未向本院说明不到庭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刘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龚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平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