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伙同路绍建(另案处理)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大道口村王永华家的羊圈,用钳子剪断门锁,盗窃绵羊、山羊共计70只,后变卖10只,获赃款3500元。经鉴定,被盗60只绵羊和山羊价值共计719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60绵羊及山羊被依法追缴。被告人赵××家属另赔偿失主15只绵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失主王永华的陈述,证人袁××、李××的证言,被盗羊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并赔偿了失主被变卖的羊只,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