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滕祥与刘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祥,刘长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滕祥,男。委托代理人王培永,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刚,男。委托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祥与被告刘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祥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40分左右,在新泰市楼德镇甘露村通244省道东西路上,被告驾驶无牌铲车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350.08元、护理费1858.56元、交通费2000元、维修费2294元,以上合计71802.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刚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的车辆追尾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车辆维修费未经定损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900元,应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虚假诉讼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滕祥与被告刘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第32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滕祥陈述:2014年10月24日7时40分左右,我驾驶鲁J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楼德镇甘露村通244省道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正走着,就看到远外有一辆铲车也往西走,这辆车走的道路北侧,离道路北侧不远,我当时离他远,说不上铲车离路北沿具体有多远。我准备超车,就靠到路中间了,当时我的车速在六十公里左右的样子,还没有到铲车跟前,铲车突然从路北边往南拐弯,我就刹车,点刹了三次,还按喇叭,但对方的车还是拐,我的车刹不住就撞到了对方车的后边,我的车前部撞的,我的车倒了,我受伤,碰撞时在道路的路中间偏北一点。刘长刚陈述:2014年10月24日7时40分左右,当时我给村里干活,我驾驶铲车沿路的南侧由东向西铲路边上的棒子秸,我是由东向西铲的,铲一堆后推到路下,然后倒车再铲,我的车一直在路的南侧工作,有时往后倒车时车的后侧能过中间线的路的北侧去,我干活具体过去多少我沿有注意。我当时正斜着往西南推东西,听到了刹车的动静后我就往东看,我看到一辆摩托车晃着朝我的车过来了,然后摩托车前面撞在了我的左后侧,碰撞时在道路的中间,出事故后,我的车就没有动。为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薛保东、滕祥、刘长刚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片、事故车辆撞痕照片。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医院诊断为:股干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58579.65元(含门诊诊疗费)。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休息2个月、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滕娜护理,系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提交新泰市楼德镇甘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毕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原告因上学户籍从该村迁至其上学学校驻地,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从上学学校驻地又迁回本村,其户籍性质依然是非农,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居住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双龙摩托销售公司养护中心出具的开票通知单,主张其车损2294元。被告主张其已垫付赔偿款49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19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撞痕照片、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撞痕照片,原告在没有道路中心线道路上行驶时速60公里左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原告在看到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用道路从事故非交通活动,已经许可,且在作业地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铲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牌,事故发生时仅在公路从事清除杂物作业,故该铲车主要是作为工程机械在场地作业使用,临时上道路行驶是转移作业场地,因此其可以不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刘长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滕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长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2294元,仅提交双龙摩托销售公司养护中心出具的开票通知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49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3000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19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请求,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5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误工费元6350.08元(77.44元×82天)、护理费1858.56元(77.44元×24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800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刚赔偿原告滕祥医疗费585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元6350.08元、护理费1858.5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8008.29元的50%计款34004.15。二、驳回原告滕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滕祥负担1939元,由被告刘长刚负担76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长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磊人民陪审员  阚照春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