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勇、何诗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勇,何诗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73号申请人陈勇。申请人何诗琪。法定代理人肖霞(系何诗琪之母)。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陈勇、何诗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勇、何诗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29日���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陈勇一次性赔偿何诗琪经济损失3679.43元(医疗费2858.18元、护理费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陈勇已支付2858.18元,余款821.25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何诗琪不得再以此为由向陈勇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陈勇与申请人何诗琪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