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锋与杜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杜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张锋。委托代理人邱浩华。被告杜晋。原告张锋与被告杜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83元,共计113583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晋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杜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杜晋向原告张锋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杜晋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锋与被告杜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晋尚欠原告张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杜晋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晋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晋归还原告张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