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刚、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李刚,彭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4号原告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肖,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号。被告彭斌,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肖及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刚出售ZL50CN型“柳工”牌装载机一台,单价为370000元,被告李刚承诺将全部货款分10期,于2014年6月16日前付清,如被告李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收取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斌为被告李刚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了货款15000元,后期货款一直未付。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利息17152元、逾期利息55244.46元、手续费37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刚向原告支付货款305000元、利息17152元、逾期利息51823.20元(自每一期应付货款本息之日起,按当期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手续费3700元;2、被告彭斌对被告李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不予认可;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李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50CN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总金额3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提车时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320000元分十期支付,并按月息0.96%支付利息,即于2013年9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3174.40元;于2013年10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2764.80元;于2013年11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2539.52元;于2013年12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2150.40元;于2014年1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1904.64元;于2014年2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1587.20元;于2014年3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1146.88元;于2014年4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952.32元;于2014年5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614.40元;于2014年6月16日付款32000元、支付当期利息317.44元,上述货款本息共计337152元;如被告李刚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延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收取逾期罚息,罚息标准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收取。被告李刚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支付余款,如出现逾期,则承担车价1%的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刚、彭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斌作为被告李刚购买原告装载机买卖合同中被告李刚的担保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罚息及因被告李刚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李刚,被告李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刚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利息17152元、逾期利息51823.20元、手续费37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设备验收证明》、《承诺书》、《担保合同》、《货款明细表》、《已付货款明细表》、《逾期利息计算明细》及原告与被告李刚的当庭陈述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的《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刚、彭斌签订《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刚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李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支付剩余货款305000元、利息17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未按《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以逾期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罚息,并支付车价1%的手续费,现原告自愿以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承担逾期利息51823.20元(截止2014年11月16日)及手续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斌作为被告李刚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追偿。被告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5000元、利息17152元、逾期利息51823.2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6日)、手续费3700元;二、被告彭斌对被告李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元,减半收取3532.50元,由被告李刚、彭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